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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婚房加上恋人名,结婚不成房产如何分割?
 
◎杨学友
  恋爱期间购房登记时,甜蜜中的男子同意将婚房登记在二人名下,然而,没等到结婚登记,却因感情不和而分手。男子提出将女子名字抹去,女子要求按共有财产分割,法律会支持谁呢?
  【案例】
  2009年7月,姜勇大学毕业后入职辽西一家能源公司。工作勤奋加聪明过人的他,工作刚满4年就晋升为部门经理。因近几年来能源企业受国家政策扶持,效益越发芝麻开花节节高。公司效益好,职工收入当然也不断上涨。姜勇作为公司中层干部,每月工资由4200元上升到4600元。按辽西城市普通房价,姜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购置一平方米房屋。为此,姜勇早已打算好,谈恋爱与购置婚房同时进行。
  2014年8月初,也就是辽西房地产销售处于低潮之时,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清理多年积压的“库存房”,决定按4500元/平方米出售一批楼房。姜勇立即选中了一套89平米的小三室楼房,并在签订购房协议后的一周内,用5年来的工资收入18万元缴纳了首付款。更让姜勇高兴的是,在办理购房事宜的过程中,结识了这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处部门经理刘莲莲。二人很快由相识发展为恋人关系。
  作为售楼处的经理,刘莲莲不仅模样好,而且非常善解人意,办事能力强。如意的恋人让姜勇异常高兴,二人爱情发展当然也突飞猛进,两个月后,就开始了同居生活。因为新房刚刚竣工,二人蜗居在姜勇租住的房屋内。为了给“夫妻生活”创造更好的环境,二人经协商,退掉了姜勇原来租住的一居室,另行租了一套精装修的二居室。
  2014年12月23日,姜勇和刘莲莲到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姜勇所购买的房屋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上所有人一栏,郑重地打印上姜勇、刘莲莲。
  蜜月般的日子渐渐淡去后,日子也恢复了平静,姜勇和刘莲莲的恋情渐渐地由发昏式的状态回归平常与理性。这时,二人开始重新审视自己与对方,并渐渐地发现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与爱好上越发不同。比如,姜勇不爱洗脚,吃过饭后,拿起毛巾就擦油乎乎的嘴,等等,这让刘莲莲很不舒服。而在姜勇看来,这些鸡毛蒜皮一类的小事,根本没必要小题大做,可刘莲莲却无法忍受。于是,双方开始出现拌嘴、争吵与不信任。更让刘莲莲不能接受的是,姜勇非常固执与倔强,对一些生活习惯上的小事,即便有不对之处,也不肯接受刘莲莲的说服。感情渐渐失和的日子里,冷静之中,刘莲莲终于向姜勇摊牌:“分手吧,也许上帝都觉得咱俩不能做夫妻。”早已被恋情搞得身心疲惫的姜勇,只好有气无力地回答,随你吧。
  姜勇如此无情地立即做答,让刘莲莲更加心如死灰。2015年春节过后不久,二人终于得到解脱,然而,不等雾霾散去,却又因房屋分割引发争议。刘莲莲提出,房子虽然是婚前购买,但姜勇同意登记在二人名下,这就意味着同意将房屋的一半赠与她,且这种赠与已经履行完毕。那么,现在不能在一起生活了,房子也应按一人一半予以分割。姜勇则认为,房子是我一个人出资购得,购房贷款也是我一个人办理的,每月还房贷的2000元也是我工资中支付。再说,即便登记在二人名下,但当初之所以加刘莲莲名字,是以双方结婚为前提,现在婚恋不成,当然有权收回。
  协商不成,只好诉诸法律。2015年4月25日,刘莲莲一纸诉状将姜勇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确认该房系二人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
  法庭审理过程中,刘莲莲诉称,被告购房时,整个过程都是二人一起办理的,首付款18万元中,既有自己帮助讲价得到了近万元优惠,也有自己参与支付费用。因为当时两人是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彼此信任,没有过分在意钱财的“泾渭分明”,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已想不起来了(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正是因此,在登记产权证时,二人合意将房产登记在二人共有名下。此外,在偿还银行贷款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虽然还贷款是被告用其银行卡支付,但此间双方工资收入混同,姜勇的钱用于还贷支出多,生活中的花销自己的工资支出也必然增加。因此,应视为共同偿还银行贷款。
  被告姜勇辩称,首付房款,完全是被告一个人支付,购房优惠价是开发公司处理积压房而采取的优惠政策;原告只是协助过被告办理购房事宜,并未出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是因为原告同意与被告结婚,被告也是基于双方结婚,才肯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但现在婚恋不成,原告无权主张共有。关于贷款是谁偿还的问题,被告一直用自己的工资偿还。被告每个月收入近5000元,每月偿还贷款2000元非常轻松,根本不用原告协助,且原告也根本没有协商过还贷,被告月工资除去还贷款,剩余的近3000元足以够日常生活花销。即便双方同居期间经济上有混同,被告也绝没有占用过原告一分钱。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为达到与原告结婚之目的,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将所购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属自愿赠与性质。该赠与属于双方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即恋爱关系的前提下之赠与,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对被告这一意图显然是应当知晓的,其接受被告的赠与行为,应视为其同时接受赠与行为所附之条件,并受该条件的约束。现原告提出分手,被告赠与目的落空,该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未能成就,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综合考量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一致确定为48万元。考虑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多,经济上也有混同,且在此期间房屋增值部分应该进行分割。遂依法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万元。
  【评析】
  婚约钱财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不是基于婚约无效(只要无效就返还),而是基于婚约背后的附条件赠与行为(条件未成就,应予以返还)。其性质因钱财性质不同而不同。表现为动产的婚约钱财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在条件未成就时,应返还给赠与人。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由于恋爱之间的赠与是在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前提下之行为,难以在赠与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所附条件,应根据生活常理、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只要恋爱关系双方相互明知或应当知道赠与行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特别是受赠与一方对赠与方的意图应当知晓,且在此种情形下又接受了赠与的,应视为其同时接受赠与行为所附之条件,并受该条件的约束,而不能将赠与物与所附的条件割裂开来,只接受赠与财物,而不接受赠与所附的条件。据此,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彰显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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