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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环保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子 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等问题。其中颇受外界关注的是,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上述造假行为者,也要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是“两高”依法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有媒体注意到,算上此前的“法释〔2006〕4号”“法释〔2013〕15号”,这已是“两高”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一方面,这是为了完善定罪量刑标准,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比如,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等。另一方面,则是回应现实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让法律更好地指导环境保护工作。比如,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等。
  涉及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解释条款,明显属于后者。近年来,各地各部门日益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监测在内的管理措施和手段也在逐渐完善和精细化。但令人尴尬的是,以灰霾为典型的重污染天气,依然没有消退的迹象。追根求源,监测数据造假成了重要的因素。这体现在,一些企业为了经济利益“动歪脑筋”,篡改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或者干扰人工采样监测;还有一些地方环保部门为了局部利益乃至考核需要,在环境监测设备的设置选择、数据统计方面“耍小聪明”,制造环保措施执行到位的假象。此次司法解释中突出了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显然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尤其是对因数据造假而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以及设施运维人员实施和参与造假的“从重处罚”,彰显了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态度。
  “两高”的司法解释,让人们看到了司法对环境保护现实问题的快速回应。但更值得关注的是,避免让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停留在纸面上。除了刑法,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环保法,专门针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作出严厉的行政处罚,包括首次引入行政拘留。然而,包括前不久“西安环境数据造假事件”在内的一系列事例表明,事情远比人们想象的复杂,即相比于细化、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把已有的法律落到实处,同样重要;相比于司法实践中的违法必究,包括企业、环保部门在内的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更是重中之重。就在“两高”司法解释公布当日,媒体又报道了河北唐山有钢铁企业“恶意应付检查”“环保督查组一走就重启关停装置”,如此“顶风作案”,其中复杂的利益关系着实耐人寻味,也凸显要使环保法律真正发挥效力“道路阻且长”。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应对环境监测数据造假上,“两高”的司法解释可谓开了一个好头,惟愿执法部门能够真正将其落到实处,让生态保护真正成为刚性约束。
  (摘自2016.12.26《法制日报》)
栏目责编:胡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