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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打演员应邀表演受伤谁来赔偿?
 
◎法援
  应邀表演受到重伤
  家住河南省漯河市郊区的王伟文,曾经是一名豫剧演员,几年前经常跟随一家豫剧团转唱南北,养家糊口。后因这家豫剧团效益越来越差,无奈之下,他只好离职自谋职业,主要从事农业养殖。
  由于王伟文具有戏曲“武打”表演功底,在当地颇负盛名,所以平时除了从事养殖行当外,顺便还给一些有需要配戏的剧团,配合表演戏曲武打节目,并按戏曲表演场次计酬。
  2015年3月6日早上,他刚起床,手机铃声便急促响了起来。
  “伟文,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漯河市某豫剧院现在郾城区孟庙镇新郑村演出戏剧《大闹雷音寺》,急需要武打演员,他们让我找找这方面的人选,我首先想到了你和你师兄弟,咱们一块出征吧!”电话那边,好友杨某言语激动地说。
  “好呀,现在是大正月,也没有什么事,带领师兄弟们去舒展筋骨热闹一下也行。”面对好友的邀请,王伟文当即应允。
  漯河市某豫剧院的掌舵人叫李春琦,他在通过杨某牵线之后,经过与王伟文洽谈,双方当即约定王伟文及其师兄弟等三人的表演报酬共计为1200元。
  且说当天下午,在《大闹雷音寺》剧目演出过程中,最后一个上场的王伟文,在与李春琦配戏表演倒狮虎(李春琦刀劈王伟文时,王伟文要做一个后空翻动作)时,王伟文不幸被摔成重伤。
  当天下午,王伟文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42360.99元,支出门诊费用296.39元。后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3月21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1900.73元,支出门诊费用3034元。又于2015年3月2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连续5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计支出住院费用112973.89元。其间,漯河市某豫剧院支付王伟文医疗费38000元,
  由于医生诊断王伟文的伤情为颈椎外伤并四肢不全瘫,颈椎后纵韧带骨化,颈髓损伤。所以,王伟文不得不自费购买了医疗辅助器具,用于后续生活。
  3万多元赔偿款根本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当王伟文向“肇事人”李春琦进一步讨要医疗等费用时,却得到了这样的答案。
  “这次出现意外事故,责任在你自己不小心造成,与我没有什么关联。更何况,我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你支付了几万元医疗费,你咋能得寸进尺呢?”面对“登门问罪”的王伟文,李春琦气不打一处来,话语中带着讥讽的口气。
  “是你在对打中失误,才造成我身受重伤,你必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王伟文步步紧逼。
  然而,接二连三的口水仗,并没有使这起“演出事故”偃旗息鼓,赔偿问题亦未得到实质性进展。
  走上法庭索要损失
  在向李春琦继续索要赔偿未果的情况下,王伟文经过咨询律师,一纸诉状将李春琦及其单位漯河市某豫剧院一并告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庭审当日,王伟文颈部及四肢均配戴支具由亲属背入审判庭,坐轮椅参加诉讼,虽能自述事发过程,但口齿不清。
  按照王伟文的说法,他当时在表演过程中,是李春琦所持道具刀的刀把碰到了他的腿,致使其后空翻的动作没有完成,导致受伤,故李春琦应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市某豫剧院基于雇佣关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李春琦却称自己所持道具刀的刀把并未碰住王伟文,是他不小心完成动作,这才受伤,所以不应担责。
  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王伟文在为漯河市某豫剧院配戏演出时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王伟文、漯河市某豫剧院、李春琦之间的法律关系。王伟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春琦具有侵权行为,李春琦对此亦不认可,故确认王伟文与李春琦个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王伟文与漯河市某豫剧院之间的法律关系,王伟文以“武打”演员身份为漯河市某豫剧院配戏,在指定场所演出指定剧目,按演出场次计酬,其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和单一性,其与漯河市某豫剧院之间应当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王伟文、漯河市某豫剧院、李春琦之间的责任承担认定。王伟文没有证据证明李春琦具有侵权行为,故李春琦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王伟文和漯河市某豫剧院之间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漯河市某豫剧院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具体到本案,王伟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系豫剧演员,具有戏曲“武打”表演功底,也经常给剧团配戏,但其在表演具有危险性的武打动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款系对“过失相抵”的明确规定,适用于本案中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由漯河市某豫剧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伟文主张医疗费数额及被告已付医疗费数额的确认。王伟文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在郑州瀚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郑州康兴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同样有正规票据在卷佐证,且庭审中可以看出王伟文确需配戴医疗辅助器具,对此予以确认,王伟文主张的其余费用因无正规票据,无法确认支出项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王伟文支出医疗费总额为171846元,漯河市某豫剧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1846元×60%=103107.60元。漯河市某豫剧院称已支付王伟文43224.19元,王伟文认可38000元,争议差额5224.19元,有银联商户签购单5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门诊费224.19元姓名与王伟文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故折抵后漯河市某豫剧院还应支付王伟文医疗费数额为:103107.60元-38000元=65107.60元。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某豫剧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伟文医疗费65107.6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3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终审判决赔偿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王伟文和漯河市某豫剧院均表示不服,双双上诉到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据此,该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漯河市某豫剧院支付王伟文医疗费65107.60元是否适当?
  经过认真研究,2016年“圣诞节”前夕,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王伟文以“武打”演员身份,临时接受上诉人漯河市某豫剧院雇佣从事演出活动,给付王伟文报酬,王伟文与漯河市某豫剧院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由于王伟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演出时所受伤是李春琦造成,其与李春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伟文系专业演出人员,且具备相应的“武打”表演功底,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其演出时所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漯河市某豫剧院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因漯河市某豫剧院在原审中提供有漯河市某豫剧院资产负债表和账目明细,证明漯河市某豫剧院财产独立于李春琦个人财产,且王伟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漯河市某豫剧院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王伟文要求李春琦与漯河市某豫剧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又因漯河市某豫剧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银行卡方式支付的5000元不包含在王伟文认可的38000元医疗费之内,且同日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具有5000元预交款凭单,故原审法院对于该5000元不予认定为王伟文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伟文和漯河市某豫剧院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未经许可,谢绝转载。)
栏目责编: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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