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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当事人遭法院处罚
——汪涵诉某餐饮店肖像侵权案一审宣判
 
◎刘希平
  为了招揽生意,提高餐饮店“档次”,湖南长沙天心区坡子街某餐饮店未经允许,将湖南卫视主持人汪涵“手持菜品”的照片,制作成了易拉宝式海报架,放在店面进行宣传。
  汪涵以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将这家餐馆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并索赔80万元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费。
  2017年1月9日上午,天心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决被告坡子街某餐饮店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汪涵的肖像、在省级媒体刊登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汪涵财产损失7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10万元。法院同时驳回了汪涵名誉侵权的诉求。
  记者在宣判现场注意到,在案件宣判后,审判长还宣布对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的被告罚款2000元,这是该院首次对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那么,这桩备受各界关注的肖像侵权案到底因何引发?
  汪涵“手持菜品”照立在门口
  据了解,2015年2月1日下午,汪涵的同事谢某在逛街时偶然发现某餐饮店使用汪涵的肖像做广告。
  谢某于是将此事告诉了汪涵的经纪人毛某。毛某立即给这家餐饮店打去电话,称这家餐饮店已经侵犯了汪涵的肖像权,要求立即撤下该海报架。这家餐饮店服务员接到电话后,表示同意将该请求转告经营者。
  2015年7月,汪涵发现这家餐饮店仍在使用其肖像做海报招揽生意。于是,汪涵将这家餐饮店起诉至天心区法院,要求这家餐饮店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80万元。
  侵犯肖像权但不构成名誉侵权
  天心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原告汪涵作为知名的媒体主持人,商业代言是其获取经济收益的方式之一。
  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营利性服务的餐饮店,未经原告汪涵授权同意,在其餐饮店面门口使用原告汪涵手持菜品的照片制作了易拉宝式海报架,并配以原告汪涵供职的湖南卫视台标和名称,中间印有“湘水谣湘菜基地十二年荣称 吃货明星”字样,足以让消费者将该店面及该店面经营的菜品与原告汪涵相联系,误认为被告湘水谣店是汪涵推荐的餐饮店或售卖有汪涵推荐的菜品,从而利用原告汪涵已经存在于消费者当中的影响力,引导消费者到该店进行消费。
  故法院认为被告某餐饮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汪涵肖像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汪涵造成了损害。
  据此,法院对原告汪涵请求判决被告某餐饮店停止使用其肖像及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不良影响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该店虽然地处省会长沙的繁华地段,但影响不足以扩及全国,因此在省级媒体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足以消除被告湘水谣店对原告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对于原告汪涵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的诉求,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某餐饮店利用原告的影响力非法获利,但并未在使用其肖像之时贬损、侮辱、诽谤其人格,未对原告汪涵的名誉造成影响和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本院对原告汪涵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判赔10万元损失的理由
  天心区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某餐饮店侵权时间较长,但从原告汪涵提交的代言合同来看,原告汪涵为其他商家代言期内,不仅授权商家使用其肖像权,同时亦包含了为商家的产品推广提供参与平面、影视广告片的拍摄、产品宣传活动等代言内容,而本案被告利用原告的肖像权形式单一,仅为店面门口立有印有原告汪涵肖像的易拉宝广告架。与此前原告汪涵代言的商家相比,本案被告某餐饮店作为一家个人经营的餐饮店规模较小,因而使用汪涵肖像而获利的程度不如此前其代言的商家。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某餐饮店并未将其所制作的原告肖像广告通过其他媒介进行营销传播,影响范围亦有限。
  但从侵权情节上看,一般而言,作为在全国具备影响力的媒体主持人,影响力越大,其形象蕴含的商业价值亦越大。通常情况,被告这样的个体工商户也很难获得使用类似于原告这样知名人士形象做广告宣传的机会,故被告某餐饮店将该印有原告肖像的广告发出后,更有利于大幅度提高经营性收入。且在2015年2月,即原告方对其擅自使用原告汪涵肖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提出异议后,并未停止其侵权行为,而是为追求销售利润继续使用原告汪涵的肖像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侵权故意明显。法院根据上述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汪涵代言类似行业肖像使用费的标准和内容、侵权时间以及其为本案所花费的开支、时间、精力、给原告汪涵带来的精神损害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
  法院首次处罚虚假陈述的被告
  在案件宣判后,审判长还宣布对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的被告罚款2000元,这是该院首次对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以前原被告在法庭陈述时,如果说谎,法院多数只是不采纳。但这次法院对说谎者给予了罚款制裁。”本案审判长童广峰向记者介绍,被告坡子街某餐饮店的经营者文某在法庭开庭审理之时,立下了“如做虚假陈述,自愿接受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15日以下的拘留”的保证。
  在立下保证后,文某在2015年11月2日第一次开庭之时,向法庭陈述其自2015年7月5日起悬挂使用汪涵肖像的海报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明确声明仅使用了这20天时间,并再次声称:其如果说谎,愿意接受法院的制裁。
  2016年5月9日,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在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2月1日始便已开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汪涵肖像后,文某在法庭上改口承认,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店面门口使用了原告汪涵肖像制作的商业海报。
  而在2016年5月10日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文某又陈述其在2015年7月间悬挂商业海报的时间仅为2015年7月8日至7月9日两天。文某每次陈述使用汪涵肖像的商业海报时间均不同。
  天心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某餐饮店的经营者文某在法庭签署了“如做虚假陈述愿意接受本院10万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的保证后,隐瞒事实,多次作出虚假陈述,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决定对天心区坡子街某餐饮店(经营者:文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
  (摘自2017.01.12《法治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