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按照“加强监督”的指导思想,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集中表现在侦查权、公诉权、司法救济权、司法监督权的增强上,这使检察机关获得了更好的执法条件,检察工作也将面临最好的发展时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同时也对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直接受理案件即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了新的更严格要求。 树立接受监督的意识 人民监督员是非职业法律工作者参与司法的重要形式,他们对社会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会更敏感,他们能更好地反映民众的情绪、感受,凭借良知和常识,弥补法律滞后性的不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应转变思想,进一步尊重人民监督员的工作,充分认识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者的地位,保障其充分履职,为其监督检察工作提供良好的平台,真正体现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人民参与司法的实质。 新刑诉法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等等,听取意见的过程,本身就是接受监督的过程,作为检察机关在执行新刑诉法的多个条文的同时,应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社会监督,落实“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理念。 扩大监督范围 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从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趋势来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应进一步扩大。对案件的监督应由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扩大到检察机关办理的所有刑事案件,对其他检察工作的监督,可不局限于“七种情形”,应根据需要、稳妥有序地逐步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高检院制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但同时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似乎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相一致,出现程序不公的问题。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不服时,可以由人民监督员出面监督,而其他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此救济渠道,这种因为犯不同的罪而区别看待,不一事同仁的做法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让公民参与或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思路是正确的,但这一思路不应该只局限在自己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上,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在取得经验和实效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积极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制定具有法律阶位的《人民监督员法》,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到普通案件上,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 监督的范围可扩展为:加强对违法羁押职务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加强对违法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的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监督;加强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监督等。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撤销、拟不起诉的,应当一律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人民监督员认为检察院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等5类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并将拟处理意见告知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对拟处理意见有异议的,要求启动监督程序的,应当一律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另外,在办案中可能有检察官涉嫌违法违纪,也需要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等等。 扩大案件监督范围后,势必使人民监督员案件骤然增加,因此,这就要求一是把握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要选择那些素质较高、责任心强并且有时间保证的人员担任人民监督员。开展人民监督员“外部化选任”工作,建立人民监督员选任机构外部化、选任公开化、管理科学化、监督异地化的工作模式。二是选择好对普通刑事案件监督主要环节,将不捕、不诉,撤回起诉,改变事实定性等其他办案单位难以监督制约的环节置于人民监督员的重点监督之下,其他环节可作为一般监督。 完善监督程序 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只有严谨、科学的程序才能保障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实效。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工作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环节:认真准备,及时提交——根据案件,确定人选——提前约定,正式通知——推选主持人,按程序监督——全面汇报,介绍案情——进行询问,认真回答——进行表决,形成意见——及时决定,迅速反馈——资料入卷,归档移送——提出复核,及时办理。每次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启动后,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按照“异地交叉监督”原则,屏蔽办案单位所在地的人民监督员,再随机抽选5名或7名人民监督员,以保证监督的客观性。监督时,首先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详细介绍案件情况,解答人民监督员针对案件事实、法律等提出的问题。听取案件情况汇报后,5名或7名人民监督员民主推选一名主持人,主持独立评议,并由人民监督员自行记录评议内容和结果。人民监督员评议过程全程独立,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需回避,以保证评议结果的公正性。同时在监督程序中应规定人民监督员对监督案件的审查权和调查权。审查程序应该定位在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受理案件之后,内容包括阅卷、询问案件承办人、律师等;调查程序应该定位在审查程序之后,评议案件之前,内容应包括询问证人、在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询问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情况下),变“听”为“问”,这样才能使表面的监督变为实际有效的监督。 优化监督方式和途径 首先是避免人民监督员“本地化”、 “熟人化”的问题,应采取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一律实行“上下级交叉、同级异地交叉监督”的模式。市级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基层院的人民监督员监督;基层院办理的案件,由市院或者其他基层院的人民监督员监督,形成了“相对于接受监督的检察院是外部监督、相对于整个检察系统是内部监督”的格局,这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监督的“外部性”特点。其次是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可通过建立向人民监督员通报的制度、将案件监督管理中的检查结果、问题通报、不捕不诉备案材料等按时通报人民监督员等形式,使其能够发现其中的问题。让人民监督员全面了解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办案工作。再次是让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流于形式。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为人民监督员的询问、质询、评议制定合理的程序,做到轻重有别,繁简得当,重点放在意见、建议和评议结果的落实上。 人民监督员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制约,其监督程序应与检察机关的执法程序同步运行,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产生影响。检察干警应积极应对新刑诉法,克服心理上畏惧监督和认为接受监督是“自找麻烦”的思想,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为新刑诉法的实施做好准备。
(作者单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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