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好离好散,无疑是最好的选择。然而,事与愿违,许多人最终反被离婚协议所困扰。 没有促成离婚,协议难采信 【案例】2012年8月10日,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后,丈夫郭某虽然明知两人已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为了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却故意拒绝。张某只好通过亲朋好友轮番规劝郭某。郭某见最终达到了价值上百万的财产全部归自己,而20余万元债务则全部由张某承担之目的,遂与张某达成了书面离婚协议。次日,双方持协议来到法院后,张某因觉得自己实在太亏而反悔。令郭某始料不及的是,法院在调解不成后所作出的离婚判决,并没有依据协议对财产、债务加以分割,而是一人一半。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也指出:“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虽然郭某与张某达成协议时系出自愿,但由于该协议是以办理离婚为条件,且张某因认为不公而对自己的妥协反悔,而双方最终也未能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故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约定补偿过高,协议被变更 【案例】至2012年9月11日,柴某与妻子朱某之间维系了11年的婚姻便宣告结束。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6岁的儿子由朱某抚养,柴某每月5日前向朱某给付900元抚养费,到儿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柴某没有按时给付,则每迟延一次,均必须分别承担5万元违约金。事有凑巧,次月柴某即因出差在外而未能在限期内给付。本来就对柴某移情别恋导致离婚而心存怨恨的朱某,随即以离婚协议为凭,诉请责令柴某依约支付违约补偿。自以为稳操胜券的朱某没有料到,法院却只判决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表面看来,柴某因确实存在违约而难辞其咎,但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还指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违约金只能等于或适当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但绝对不能“过分”。正因为柴某与朱某就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甚至根本不切实际,决定了虽有协议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实践中,此类违约金宜按银行利息计算,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 房屋赠给子女,协议被撤销 【案例】因对夫妻共有的一套价值上百万的房屋互不相让,解某与姜某的离婚问题被硬生生地搁置了半年。2012年10月18日,两人终于达成共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2岁的女儿随姜某共同生活,房屋则归女儿所有。一周后,解某却又表示反悔,要求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并拒绝办理将房屋过户给女儿的手续。可姜某认为男人口如同将军箭,说出的话,射出的箭,哪有收回去的道理?僵持之下,解某提起了诉讼。令姜某无法接受的是,法院却判决支持了解某撤销赠与协议、由原夫妻俩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九条也指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也就意味着解某与姜某虽已达成将房屋赠与给女儿的协议,但在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正因为房屋所有权还没有发生转移,决定了解某享有撤销权,并以此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而鉴于房屋的性质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也就赋予了解某具有重新分割的权利。 限制一方再婚,协议属无效 【案例】2012年11月12日,蒋某与虞某离婚时,鉴于双方只有一套两居室房屋,而彼此又没有其他地方可供长期安身,最终只好在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未再婚前,房屋仍归双方共同所有、居住。如女方先再婚,房屋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先再婚,则归女方所有。”一周后,虞某偶遇自己初恋情人,而对方对她仍然一往情深,并毫不计较她曾经有过婚姻,两人于是“闪婚”了。蒋某随即要求虞某从房屋中搬走。而虞某却反悔了,因为在她看来,自己仅仅数日后再婚,便白白丢了多年省吃俭用积下的房屋,实在于心不甘。 【点评】虞某对房屋依然享有所有权。“实行婚姻自由”和禁止他人“干涉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第二条和第三条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利,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强制或干涉。本案关于房屋归属的协议,尽管是自愿订立,且系针对双方,但它也是对再婚而附加的苛刻条件,是对对方婚姻自由的干涉。而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也指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即该协议因违法,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