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经常会发生这样那样的债权债务纠纷。那么,债权人如何才能灵活、快捷地追讨债务呢?在这里,你不妨尝试一下优先受偿“四法”: 一、申请支付令。 前几天,胡某突然收到了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对此,他百思不得其解,自己从未与人打过官司,法院怎么要来强制执行呢?原来,他于2013年初到某养殖场购买了一批肉食鸡苗,货款共计8000元,当时他先支付货款3000元。鸡苗拉回家后,他发现部分鸡苗患有疾病,于是将余款拖欠一直未还。养殖场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申请法院向胡某发出支付令。法院受理后,向被申请人胡某发出了限其15日内还款的支付令。胡某在接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该支付令遂发生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点评:支付令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督促程序,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迅速实现。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该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通过支付令最快16天即可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申请先予执行。 李某与某砖厂曾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年底结算时,砖厂欠李某工资共计1.5万元。李某支取工资时,该砖厂负责人以资金不到位为由一再推托不予支付。气愤的李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立案当日,经李某申请,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对砖厂的部分成品砖予以查封变卖,变卖款先行支付原告的工资。 点评: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作出判决以前,为解决原告当前的生活急需等困难,先向被告执行一定财物的临时措施。申请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肯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行使权利的紧迫性;权利人一方提出申请;义务人一方有履行义务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㈡追索劳动报酬的;㈢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从上述规定上可以看出,该制度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案件虽已受理,但尚未经法庭实体审判而作出实体栽定,责令义务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权利人履行义务,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执行。其目的在于解决特定条件的当事人在生活和生产上的迫切需要,从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生产秩序。 三、申办强制执行公证。 方某将1.2万元借给了朋友张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届满后,方某多次向张某索要未果。无奈之下,方某来到公证处咨询求助。公证员经审查,确认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建议借贷双方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3年9月,新的借款协议期满,但张某仍未履约。为此,公证处根据方某的申请,依法出具了执行证书。方某持执行证书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很快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点评: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明活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申请代位追偿。 于某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在使用信用社贷款期间,于某的朋友孙某因遇急事向其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于某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信用社多次要求其按期还款,于某均以做生意亏损为由拒绝给付,且在此期间他并未积极向孙某追索到期债款,造成其偿还贷款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信用社以孙某为被告、于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位追索借款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对被告已到期的债权怠于行使,造成原告损害,故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 点评: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与于某及于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债务人于某存在怠于行使对孙某到期债权的行为,且这种行为有使原告到期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性。由此可见,原告提起的代位权之诉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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