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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 郝立杰 李树伟 秦青杰

  滥用职权罪是渎职犯罪中的一个独立罪名,与其它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有着本质的不同,笔者结合部分案例就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对于我国刑法上的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者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如李某滥用职权案。2006年李某任某镇派出所所长期间,王某非法开采小铁矿需要火工品,想以他人名义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王某在得到李某的批准后购买并使用火工品。2007年5月王某在非法采矿中,因矿工张某违章作业,被当场炸死,一人受重伤。本案中李某明知王某非法采矿,没有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资格,多次超越职权,擅自决定王某购买和使用火工品,对爆炸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做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如曹某滥用职权案。曹某系某派出所工勤人员,2006年春节期间,伙同社会无业人员,多次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多次抓赌,贪污罚没款近万元。其次,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以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故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即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除了需要实施具体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之外,还需因该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享有现实的职务权利,经选举或委任而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的人员,也就是指在国家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论观点,即“身份论”,以主体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其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则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以“身份论”定罪的立法规定与社会生活严重脱节,实践中有大量社会危害极大的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无法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鉴于此,近年来出台的司法解释有扩大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的趋势,即以“职权论”来取代“身份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渎职罪的主体所作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立法解释的意图很明显在于强调“职权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身份如何并不重要,其职责是什么,是否享有相应职权,才是关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范围的这项立法解释当然应当适用滥用职权罪。根据这项立法解释,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除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呈现主体多元化的局面,应该还包括:(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烟草专卖局、水利站及房管所工作的人员等。(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工作人员等。(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行政机关的合同制、聘用制人员等等。这些人员都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他们的职务和职权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行业性规定都会有明确的规定,行为人应该知道自己应该干什么,不应该干什么。如李某滥用职权案中,李某对王某非法采矿,没有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资格,是明知的,李某实施的超越职权的行为是在明知的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由于行为人对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明知的,而其又因对业务的熟悉,对正常行使职权会带来什么样结果可谓是“成竹在胸”,一旦起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潜意识中也必然放弃了对这种正常行使职权带来合法后果的追求,形成一种放任滥用职权造成损失后果的心态。案例中李某明知王某非法采矿,没有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资格,擅自决定王某购买和使用火工品,并指使协勤人员到王某铁矿监督放炮,所以李某对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后果持有放任的心态。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不可由过失构成,只可由故意构成。 
  四、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
  五、关于滥用职权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对于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除了在第三百九十七条第1款中规定了一般滥用职权罪的同时,还规定了很多种犯罪,主要集中在渎职罪一章中,如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等。如何理解和区分这些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对于正确界定和适用滥用职权罪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1款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对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具体滥用职权罪具有补充适用作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普通条款,其他有关滥用职权犯罪的规定是特殊条款,二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处理原则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因此,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如果刑法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则应按对该行为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只有在刑法对该行为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时,而又符合该条滥用职权罪构成条件的,才可以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如何理解和区分这些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有些犯罪与滥用职权罪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但在犯罪构成上具有明显的不同,表现在:其一,犯罪主体不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主体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二,犯罪客体不同。滥用职权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三,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完全相同。滥用职权罪的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各项管理活动中,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中,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行业性特点。

(作者单位: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教研部 深泽县武装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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