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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5期
对刑事被害人直接起诉权的保障
◎ 何 磊
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即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实体,也是刑事诉讼启动因素之一。它是刑事诉讼中所要保护的中心人物,同时,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呼声的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在“二战”结束后,国际性的人权保障运动广泛开展,而保障被害人权利正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已经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同时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民主、公正程度的重要标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犯罪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其诉讼地位因诉讼条件的不同而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公诉案件中,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二是在自诉案件中,是自诉人,属于控诉一方的当事人。三是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而在这三种情况中,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即: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才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这三类案件中,后两类事实上也可以定性为公诉案件,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仅仅是处于当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原告的地位,这就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矛盾,同时又因为这两类案件更为复杂多样,使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因举证能力的不足而败诉。特别是其中的第二类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公诉、自诉权并行存在,实用程序可以选择的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存在这样的情况,当有该类案件发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往往以该案属于自诉案件为理由拒绝对该案进行追诉,而当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后,它同时也就等于放弃了选择公诉的权利,那么有些案件就可能因为被害人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或因为其他原因而不能对罪犯进行惩罚。
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有二:
一是源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规定,明确了第二类案件的具体范围,由此一遇到该类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以人民法院是主管机关为由而拒绝行使追诉权。
二是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行为越来越多的呈现出多样性与复杂性,有时不经侦查就难以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例如侵犯著作权案、假冒商标案等,这两类案件通常比较复杂,涉及面广,跨地区,跨行业的很多,犯罪行为通常比较隐蔽,有时甚至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难以侦查清楚,因此,如果仅依照自诉程序解决,则势必会因为被害人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人民法院也因不享有侦查权而最终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尽管该司法解释已经将这两种案件注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不作为自诉案件,但这两种案件情节是否严重,不经侦查,一般也难以认定。
虽然针对被害人举证能力问题,《六机关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作了补充,即:“上述所列的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它似乎是为被害人由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创造了条件,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有着明显的不足,因为它规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只有在符合这个条件下,案件才能由人民法院移送到公安机关,但什么样的案件才算是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却又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就成为了实践中由被害人提起的自诉程序难以转成公诉程序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解决以上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点,第一,第二类案件是自诉权与公诉权并行的案件,二者没有轻重主次之分,之所以把它归入自诉案件的范围里,主要是由于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也不会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还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公诉权行使的否定,被害人因没有证据而向公安机关控告,包括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自诉和撤回自诉另行提出控告两种情况,公安机关都无权要求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即使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也知道可以提起自诉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受理从而引起公诉程序的,公安机关也应尊重被害人的选择,受理案件并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在这里,公安机关可以做的是告知被害人有选择追诉程序的自由,有提起自诉的权利,但这种告知不能是强制性的,也不应该带有任何的暗示和诱导性,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
第二,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实施细则,包括上面谈到的,应当明确《六机关规定》第四条中“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同时也可以借鉴一下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对于此类公诉权与自诉权并行存在的案件,如犯罪行为因被害人的自诉不力,难以有效得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行使公诉权符合公共利益,那么检察院就可以对其提起公诉。
(作者单位: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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