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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5期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低碳经济的助推剂
◎ 一 苇
限期整改后,企业违法行为依旧持续,环保部门应该如何处罚?如果当事人拒不到场,现场取证能否正常进行?企业主宁交罚款也不愿意加大环保投入又该如何约束……倡导低碳经济的社会大环境对我国如何从法律层面对环保工作进行进一步改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过去的环保执法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遭遇了各种各样的难题,新修订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于3月1日开始施行。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由实施了10年的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订而来,在立法目的、制度设计、执法形式和监督形式上都有一些突破。修订后的《办法》突出了以人为本,坚持保障环保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在制度设计上,突出环保特色,强调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在执法形式上,兼顾了处罚违法与纠正违法,强调执法效果;在监督形式上,实行内外结合,形成全方位的监督网络。
在线监测数据可作行政处罚证据
今年1月环境保护部公布了2010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包括首钢、宝钢(分厂)以及伊利、中国一汽等大型企业在内的超过9000家企业纳入了国控监督范围。目前,我国对重点污染企业管理划分了国控、省控两类。按照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这两类重点污染企业都必须安装污染源时时在线监控设施,这些在线监控设施必须与有监管权的环保部门进行联网。《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同时,现场监测数据也可作为证据。环保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在过去的执法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无法控制等情形,导致执法取证难以正常进行。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等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连续违法限期不改可进行新的处罚
对违法企业的连续违法行为是处罚一次,还是只要不停止就不断下罚单?在过去的执法中,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每每遭遇企业的连续违法行为,环保执法人员就左右为难,罚也不是,不罚也不是,在进行处罚时只能处罚一次,如此执法就很难起到震慑违法的目的。新修订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明确提出,在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条款、超标排污拒不改正等继续性和连续性违法行为出现时,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还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八种,分别是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产整顿、行政拘留,对违法企业不论是在财产性损失方面,还是在企业当期发展方面,都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大大加强了对企业主环境违法的威慑力度。同时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接受了环境行政处罚,仍需依法缴纳排污费。
注重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突出以当事人为本,在依法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同时,注重保护其合法权益。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及时纠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对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对相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按照新《办法》规定也要依法予以保护。从办案程序上对案件办理人员要求更加严格,从制度设计上避免侵犯当事人权益。
明确行政处罚主体和管辖权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明确了环保系统实施行政处罚主体有两类:一是环保部门;二是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他们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同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案件管辖权,如对跨行政区域的污染案件、两个以上环保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明确了管辖机关;对下级环保部门认为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处罚有困难的,上一级环保部门认为需要的,明确了指定管辖;上级环保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求移送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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