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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陪审制度
◎ 揭海峰
  陪审制度是指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庭审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可以说,陪审制度存在于当代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
  我国历史上最早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的法律文献是由沈家本于1906年主持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但由于封建保守势力的反对,该部法律并没有实际施行,从而其陪审制度也胎死腹中。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曾在司法制度中提出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方案,并制定了陪审法,也未实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建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沿袭的是原苏联的模式。新中国成立后,《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了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其中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后的1954年《宪法》又重申了这一制度。上世纪50年代为人民陪审制度的辉煌时期,但到“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名存实亡。1978年,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得以重建。同年通过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随后,1979年新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至此,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审判制度被确定下来,并具有强制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重视,也未真正执行,司法界对缺乏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用普遍抱有疑问,因而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可能普遍采用陪审方式。此外在立法中也未体现出来,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便不再规定陪审制。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赋予法院在选择适用陪审制中的灵活性。
  纵观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陪审制度就是民众参与国家事务的一种形式,它经过了艰难曲折的发展过程,曾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首先,法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而法官不可能对所有领域的知识都有所了解,故而由具有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判,便可弥补职业法官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其次,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可以扭转法官的职业偏见,使案件处理不仅合法,亦合情合理。再次,陪审员参与案件处理,可以更好地发挥审判工作的宣传教育作用。
  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应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陪审员的资格问题。担任陪审员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除具备一般的年龄条件(如年龄在23~60岁之间),未依法剥夺政治权利之外,还应规定一些不得担任陪审员方面的条件。如司法审判人员(包括各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人员等)、相关司法人员(包括律师、公证人、司法行政人员、政府官员等)、精神病类人员以及触犯刑律的人员等不得担任陪审员。
  第二,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问题。在所有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人员中,选任陪审员要经过正式的程序。杜绝任命和推荐形式的泛滥,最好采用选举的方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使最代表民意、最适合的人员选拔出来担任陪审员。
  第三,对陪审员的职责与权限予以明确规定。陪审员在庭审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力,有权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质询,与法官有相同的发言权和表决权,有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而不受法官的干涉。
  第四,增加对陪审员保障的规定。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陪审员受到保护。如在法庭内或法庭附近对陪审员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使用威胁或谩骂语言的,视为扰乱法庭秩序,依法予以处治;威胁和报复陪审员的,如同威胁、报复法官一样,也构成了法定罪行,依法予以处治。而对于陪审员参加审判期间的物质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补偿。差旅费和住宿费应按一定的标准报销,对于除差旅和食宿外其他因出庭而造成的开支以及因出庭而不得或少得的收入,陪审员都有权要求补偿,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一定限度。
  第五,完善陪审适用的范围。立法应扩大陪审员的参审范围,而不应将其仅局限于一审案件中。重大的民事、经济案件一审、二审,刑事案件的第二审程序等,都应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特别是在涉及较为高深的专业问题时,更需要有此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判,从而提高判决结果的合理程度。
  综上所述,在依托中国国情并借鉴其他国家陪审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中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陪审制度便会朝着更加合理和有效的方向发展,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也会更好地发挥出应有地作用。司法改革,陪审制的完善是一个重要环节,只要我们能立足中国现实,博采众家之长,相信陪审制定会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做出不可替代的贡献,从而使我国的法制建设朝着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责编:李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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