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先进典型惹出离奇官司
事情需要从头说起。
早在2005年,中国共产党辽宁省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沈阳市纪委)组织开展了“做党的忠诚卫士,当群众中的贴心人”主题教育活动。为把该活动推向深入,沈阳市纪委特意约请部分作家,齐心协力撰写优秀纪检监察干部先进事迹材料,其目的是面向全党全社会大力宣传沈阳市纪检监察战线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先进典型,弘扬主旋律。
为把此项工作落到实处,沈阳市纪委在全市选拔出了十佳纪检监察干部,并由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协助,组织相关作家撰写十佳纪检监察干部的事迹材料。其中,沈阳市新城子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建英的事迹材料交由原昌完成。
原昌时任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下属《芒种》杂志社编辑。为了不辱使命,原昌不辞辛苦,多次到王建英所在的单位进行采访。经过一番努力,最终完成了一篇约4000字的报告文学作品:《忠诚卫士:一腔热血写忠诚——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建英》(以下简称《忠诚卫士》)。初稿完成后,原昌把此稿交由沈阳市新城子区纪委及王建英本人,让他们反复进行修改。最终定稿后,原昌才将此稿交由沈阳市纪委,由纪委向《中国监察报》、《中国廉政网》投稿。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昌向沈阳市纪委交稿后,沈阳市纪委为其支付撰稿报酬1000元,该款由原昌妻子红云代收。
2006年10月11日,《忠诚卫士》一文在《中国廉政网》上首次公开发表,该文署名作者为原昌。在发表该文的网页上,沈阳市纪委及原昌本人没有特别声明“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2007年间,河南省长垣县监察局为了搞好对外宣传工作,在互联网上开设了长垣县监察网。为进一步宣传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的先进事迹,长垣县监察局在未征得原昌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便从《中国廉政网》上转载了《忠诚卫士》一文。在转载的《忠诚卫士》一文中,仍署名作者原昌。
2009年3月的一天,原昌无意中在长垣县监察局的网页上查到《忠诚卫士》一文。自己辛辛苦苦撰写的文章被他人私自使用,原昌很是气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昌于2009年6月10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垣县监察局停止侵权。但由于其未按时参加法院组织的开庭活动,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按原告原昌撤诉处理。
庭审激烈较量是否构成侵权
2009年12月8日,原昌再次以原告身份,将长垣县监察局告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昌诉称:被告长垣县监察局未经著作权人原昌的许可,在其主办的网页上,将原昌所著报告文学作品《忠诚卫士》全稿上网并传播,严重侵犯了原昌的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长垣县监察局的行为,给原昌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及声誉上的负面影响。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长垣县监察局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垣县监察局:1、停止对原昌所著报告文学《忠诚卫士》一文的网络盗版传播违法侵权行为;2、在其所办的网页上向原昌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7000元、稿费400元,滞纳金480元,合计7880元;4、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24.20元。其中:车票每人350元,两人700元,双程1400元。住宿费每天100元,两天共计200元。编写、打印文书、刻录网页费用共计400元。邮寄费共计24.20元。
长垣县监察局与中国共产党长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二者合署办公。为了挽回这次官司造成的不利影响,长垣县监察局特意聘请一名资深律师参与诉讼。
在本次庭审中,针对原告原昌的诉请,长垣县监察局作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忠诚卫士》一文,系由沈阳市纪委组织相关人员(包括王建英本人)创作完成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原昌已从沈阳市纪委领取了1000元的稿酬,因此,该文的著作权人应该是沈阳市纪委,而非原昌。
即使长垣县监察局使用了该作品,也是合理使用,是为执行公务而使用,长垣县监察局使用该作品,也无从中牟利。何况长垣县监察局的网页已于2009年初关毕,长垣县监察局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昌请求的精神损失费7000元无法律依据,且长垣县监察局使用该作品的行为也未给原昌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稿费应该是200元,而非400元,其请求稿费滞纳金最多也是220元,其请求480元,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车票、住宿费、编写、打印文书、刻录网页等费用,均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长垣县监察局建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原昌的诉讼请求。
由于本案错综复杂,加之影响面较大,主审法官只好宣布待合议庭成员合议后,择日另行宣判结果。
合理使用作品法院判决免责
经过多次认真研究,2010年8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界公布了这起离奇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结果。
该院在判决中认为:关于《忠诚卫士》一文著作权归属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无论是《中国廉政网》上登载的,还是长垣县监察局转载的《忠诚卫士》作品,署名作者均为原昌。《忠诚卫士》的著作权应该归属原昌。其次,《忠诚卫士》系委托创作作品。委托人是沈阳市纪委,受托人为原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未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忠诚卫士》是由沈阳市纪委登载于《中国廉政网》上的,其署名作者为原昌,说明沈阳市纪委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认为该文的作者是原昌。因此,《忠诚卫士》的著作权应该归属原昌。尽管原昌本人从沈阳市纪委收取了“撰稿报酬”,但这是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沈阳市纪委使用《忠诚卫士》一文的代价,并不影响《忠诚卫士》著作权的归属。长垣县监察局认为《忠诚卫士》一文的著作权非原昌本人,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长垣县监察局转载《忠诚卫士》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此条款为著作权权利限制性条款。该条款规定了四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使用作品,二是为“执行公务”使用作品,三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作品,四是该作品已经发表。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免除责任。第一,长垣县监察局为国家机关。第二,宣传报导系统内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工作,应属“公务”的范畴。第三,转载《忠诚卫士》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从中牟利,而是为本系统所有公务人员树立学习的榜样,起到教育、感化公务人员及相关公众的作用。且长垣县监察局在转载《忠诚卫士》一文中,并未侵犯原昌的署名权、作品完整权等其他合法权益,也是在合理使用作品。第四,《忠诚卫士》一文已在《中国廉政网》上发表。据此,长垣县监察局可以不经原昌同意,转载《忠诚卫士》一文,可以不向原昌支付报酬。原昌请求长垣县监察局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与该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力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条规定的含义是,未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作品,他人如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本案所涉《忠诚卫士》一文,是在《中国廉政网》上已经传播的作品,本案是长垣县监察局是否有权从网络上转载作品问题,而非是否有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问题。原昌根据该条规定认为长垣县监察局无权在网络上传播其作品问题,与该条规定的基本含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昌负担。
至此,这一著作权纠纷案,终于在法律的阳光下,画上了一个令人深思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