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燕赵人民代表网>>公民与法治电子版>>2010年第19期
“被精神病”频发折射法律三大“病”
◎ 郭敬波 陈高龙

“被精神病”事件又发生

近日,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播出《一份来自精神病院的求救信》专题节目,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
  朱某系江苏省南通市三余镇人,南京大学经贸日语系毕业,2000年9月赴日本结婚、生子,后一直侨居日本,为日本永久居民。2007年,因受经济危机影响失业回国后,朱某准备收回原先由其母唐某代为经营的北京、上海、南通三处房产,价值约600余万元。从这一年起,“朱某得了精神病”的消息开始从其母唐某等人的口中传出。2008年12月和2009年5月,朱某两次遭唐某携姐姐、姐夫以及陌生男子等人参与的疑似“绑架”,所幸,在热心人士的帮助下,朱某两次都得以逃脱。今年3月5日,从日本回国的朱某第三次在南通遭遇娘家人的疑似“绑架”,并在3月8日被强行送到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朱入院次日,唐某就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朱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以期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交由她打理。此案历经波折,不但在司法鉴定环节没有结果,更因唐某等人中途退庭而以撤诉处理。
  入院后,朱某多次找机会向朋友、同学求救,并委托他们找到了之前有过接触的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的沈律师,请求法律援助。但由于作为监护人的唐某始终坚持朱有病,南通第四人民医院也一直认定朱有病。事件随着热心人士疾呼,有关部门甚至就如何放人问题多次召开由人大、政法委、法院、妇联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后南通第四人民医院尽管已经承认朱“具备了出院条件”,但根据行业常规必须“谁送来谁接走”,否则坚决不放人。一方面是唐某认定必须在朱签了财产转让委托书后才接人;另一方面朱某抵死不愿跟娘家人走,因为担心回家将面临更不可测的危险。于是,朱某至今仍继续在医院度日如年……
  朱某并不是“被精神病”的第一人,在网上输入“被送进精神病院”搜索,就会看到山东新泰、甘肃武山、河南开封都发生过同类事件,起因各不相同,有上访惹祸,有夫妻吵架,有兄弟争财,不一而足。如果说偶尔一例两例,还可以说是误诊造成的,然而这么多的人“被精神病”,我们就应当认真反思这些事件背后的法律缺陷与制度问题了。

精神病认定程序之“病”

把一个人送进精神病院,不但不会因为“非法拘禁”而受到法律惩处,还披上了“人道主义”的华丽外衣,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所以,这些年许多人甚至某些行政机关把精神病院当成了“整人”的道具,想整治谁,便扣上一个“精神病人”的帽子,强制性地送进精神病院,而精神病院无疑一次又一次地扮演了为虎作伥的角色。
  有点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精神病是一种特殊疾病,就目前来说还没有精确的仪器进行指标性诊断,只能凭借病史和临床表现进行诊断,精神医学还只是一种经验医学。人的精神正常与不正常本来就分界不明显,它是一个连续变化的过程。曾有精神病学专家提过一个“灰色理论”,如果将人的精神正常比作白色,精神不正常比作黑色,那么在白色与黑色之间存在一个巨大的缓冲区域,即灰色区,社会中有很多人都散落在这一灰色区域内,这就更需要精神病医生作出准确的判断。
  大多数精神病人确实会认为自己无病,但是,精神病医生绝对不能因此而对由各种原因被送入院的人先入为主地作出“有病推定”,因为这样会使被送入院者有口难辩,并且因为精神病人的疾病诊断是依据其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表现来确定,而入院诊断的数分钟过程是不可能观察到病人的一般表现的,特别这些被人强制送入医院的“病人”,情绪不可能不激动,自然会极力反驳,甚至控制不住愤怒的情绪而与医生发生冲突,于是医生又会认为这是精神病人表现的狂躁症状,这样势必会造成误诊。
  大家都知道,精神病院采取的是封闭式管理,对于精神病人来说,这是治病的需要,但对于正常人来说,比起坐监牢也好不到哪里去。如果随便就可以将一个人以“精神病人”的名义剥夺自由与权利,其后果不言而喻。所以,精神病医生要确立“无病推定”的原则,特别是对有家庭矛盾等“前因”的,精神病医师更应当慎之又慎。联合国1991 年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就规定:“家庭不和或同事间不和,或不遵奉一个人所在社区的道德、社会、文化或政治价值观或宗教信仰之行为, 不得作为诊断精神病的一项决定因素。”所以,法律应当对精神病认定程序进行严格的限制,非经合法的正当的程序与合法的有权的裁决,公民有不被认为是精神病人的权利,而不是仅靠某个精神病医生的一纸诊断。

对精神病人送治之“病”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一些地方立法,如《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也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行为条件——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医学条件——是否有病必须符合医学诊断标准,而不能单靠怀疑;送员条件——是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等。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对精神病人本人医疗救助的需要,更侧重于社会防卫的需要。
  如果一个精神病人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其亲属可否在他们不愿意住院的情况下,强制其入院呢?因为我国尚没有制定专门的《精神卫生法》,《民法通则》等也没有对精神病人的住院问题作出直接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一大空白。将精神病人强行送往医院治疗,涉及剥夺一个人的自由,不当送治是严重地侵害他人人权的行为,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不但被送治人要符合送治条件,并且送治前应当由送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安排专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方可安排精神病人入院治疗。
  对于精神病人送治,目前的怪状是许多应该送治的,家属却不予送治。比如北京幼儿园发生精神病人行凶惨案,还有9月13日媒体刚报道一疑似精神病人在火车上砍杀旅客,造成1死7伤。而不该送治的,却因种种精神病之外的原因,被强制送到了精神病院。对精神病人的送治属于监护的一项内容。“监护”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该送不送,精神病人损害了他人权益,监护人将会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如果不该送的送了,被送治人根本就是正常的人,则送治人和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能力”宣告之“病”

本案有一个情节,在朱某入院次日,其母唐某就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朱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以期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交由她打理。虽然,该案因为司法鉴定结论没有结果及唐某等人中途退庭而以撤诉处理,但该案却暴露了自然人行为能力宣告的一些问题。
  成年人精神发生障碍,致使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经一定范围之人的申请,由法院以裁定方式宣告,使其成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制度设置来自于1782年的撒克逊《监护条例》的“禁治产人制度”。但随着国际残疾人人权保障思潮的转向,这一制度逐渐被许多国家废除。
  我国法律未采用“禁治产”的概念,《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成为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患有精神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须经法院宣告。法院宣告后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受宣告之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应设置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补充其行为能力、管理和处分其财产。
  如果一个精神病人被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与“禁治产人”在制度目的、规范设计、立法技术的处理等方面都是相同的。并且,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包括了财产能力和人身能力,如果精神病人一旦被宣告,则意味着其人身上的行为能力和财产上的行为能力全部被法律剥夺或否定,而且甚至殃及其人身权等。所以,法学界一直有人主张废除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而代之以“监护登记”制度。
  但就“法律宣告”制度来说,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其行为能力处于一时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状态,而并非终止。当其智力或精神障碍事由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决,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监护人对于精神病人的财产,只是代管,但本案中唐某“要求必须在朱签了财产转让委托书后才接人”,这样的要求明显不合法的。
  医疗服务的决定权首先在于患者,只有患者在发病、昏迷等特殊情况下,家属才可以行使医疗同意权。不知道精神病院“谁送来谁接走”的“行规”是哪里来的,但既然医院认定朱某“具备了出院条件”,其即使有精神病,也已经康复了,患者要求出院而不让出院,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不管有没有这条“行规”,都将承担法律责任。“行规”永远不可能大于法律,精神病院也不是被法律遗忘的角落。(文中人均为化名)
                            责编:陆京慧

责编:檀旭涛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本站声明 | 网群单位 | 网站地图 | 给我留言 | 联系我们 | :::::::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管 燕赵人民代表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