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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渎职类犯罪很多都属于结果犯,结果犯不同于行为犯等其他犯罪,对结果犯而言,将某一结果归罪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结果犯罪中,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
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把握
◎ 韩凤平 黄玉凯
  一、实践中把握因果关系存在的问题
  在查办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判断渎职行为与客观上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是我们在具体办案中要经常面对的一项十分挠头的工作,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果关系的理论分歧。在刑法理论中,对因果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因果关系理论各执一词,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也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和 “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无论是国际上还是国内,由于对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不一,没有达成共识的一种说法给予我们实践正确的指导,致使我们办案人员在面对个案中的因果关系时,产生迷茫、分歧、不自信,对因某种职务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认定与把握产生动摇。
  2、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在渎职案件中,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有的表现为简单、直接的联系,而有的则表现为复杂的、间接的联系。对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存在着多种因素,不仅仅有渎职行为人的因素,甚至还会有被害人的行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在里面。如某县开发区工作人员于某严重不负责任,给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企业发放施工许可证,致使该企业违法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因违章线路漏电致一工人触电身亡,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本案中造成工人死亡的后果与开发区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危害后果是归咎于开发区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还是归咎于施工方违章作业行为,办案人员对此产生意见分歧。由此看来,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增加了办案人员对犯罪构成的把握与判断的难度,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与查处。
  3、因果关系在诉讼中的分歧。因果关系在诉讼中的分歧主要是检法两院的分歧,对渎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只有简单抽象的表述,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更明确、详细的补充。检法两家以及不同区域的司法人员因法律素养、审视角度等方面因素的不同,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和把握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对同一个渎职行为,在甲地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在乙地就可能被判无罪。这样的情况就实实在在地在国内发生过,由于我们属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各地法官对案件的裁决依据法律就行了,可以不考虑先前判例。由此更加增强了对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把握的难度和不确定性,给办案实践带来负面影响。
  二、正确把握因果关系应做好以下几点
  1、避开理论分歧,树立求真务实的指导思想。我们研究和把握渎职罪中的因果关系是以办理和处理案件为最终目的,不能断章取义地去理解和引用法学专家的论断和论点。但有的办案人员却喜欢用那些法学专家也争论不清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具体案件,结果是哲学上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交叉混合在一起,不但解决不了问题,反而使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分析更加复杂,脱离了办案实际,产生不必要的分歧。所以,在渎职案件中把握因果关系,不要受法学理论的束缚,要树立以案件为中心,坚持客观务实的分析认定原则,要以查处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去分析和把握因果关系。
  2、运用“条件说”来分析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条件说”已被多数法学家和司法人员所接受。“条件说”的核心理论是:行为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会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的基本公式为: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如上面所举例子,某开发区工作人员若不给该企业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该企业就不能施工,也就不会发生工人触电死亡的后果,虽然其中也存在施工方违章作业的原因,但没开发区工作人员的许可行为就不会有工人死亡的后果,这就符合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运用“条件说”避免了认定因果关系标准的不易操作性和随意扩大、缩小刑事责任范围等缺陷,有利于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准确、直接地分析和把握因果关系,为查办渎职案件提供了便利。
  3、沟通前置,达成共识。查办渎职犯罪案件中在因果关系把握不准的情况下,要充分做好公诉引导侦查和与法官诉前沟通两项工作。做好公诉引导侦查是保证侦诉两部门在因果关系上首先达成一致,形成侦诉的合力。做好诉前与法官的沟通是将我们对因果关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提前给法官提供参考与交流,避免因认识的不同、角度的不同等因素,产生无谓的争论和分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诉引导侦查和与法官的前置沟通,不是先入为主,也不是所谓的庭前苟合,而是充分体现了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沟通前置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有力打击渎职犯罪,符合我们党和国家当前对惩治职务犯罪的要求,也是和谐司法的具体体现。
责编:檀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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