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还是“被自治”
近日媒体报道的深圳市出租汽车行业自律委员会辞退46名出租车司机,且永久禁止其入行的事件,再次引起了人们对行业协会职能的质疑。这46人因为要求减免租金、发放油补,并抗议电动车、蓝牌车等非法营运现象长期存在,而在不同地段和区域停运了5小时。深圳市出租汽车行业自律委员会认为此举“给市民出行带来诸多不便,损害了行业形象,并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46名出租车司机认为,永久禁止其入行等于剥夺了自己的劳动权,这很不公平。 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经济领域一切活动都由政府来操控,行业协会根本就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权力政府”逐步变成为“服务政府”,政府公共权力范围不断缩小,而社会权利、个人权利范围不断扩大。政府通过分解和剥离行业主管部门,自上而下地培育行业协会,使工商领域从计划经济下的部门管理转向市场经济下的行业管理,于是行业协会应运而生。 诞生初期的行业协会多带有“官办”性质,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在政府的授权或委托下,承担部分行业的管理职能。随着行业协会的发展成熟,“民办”行业协会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些民办行业协会由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自发形成,目的是通过自律管理和自我服务,求得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寻求“自治”本是行业协会成立的根基,然而,在某些领域经营者主动依附行业协会逐渐变成了被动受行业协会的治理。如河南某县部分烩面经营户联合成立了“烩面协会”,“烩面协会”决定集体涨价,但部分未入会的烩面经营者不同意涨价,协会便要挟“不涨价就砸店”,为此部分经营者感到非常气愤,认为自己是“被自治”了。
“治己”还是“治人”
“自治”也是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所在。自治首先要实现行业自律,比如重庆某县成立的副食日化协会,所有参加协会的企业和商家都必须在企业或商店内显眼处挂出该组织标志和监督举报电话的牌子,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组织成员要预交一定的保证金,对违规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可以要求先行赔偿。这样不但可以对协会成员进行约束,消费者也从中受益。 同时,建立行业协会,可以集散成群,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比如因为酒店餐饮业被政府部门定性为特种行业,河南省酒店餐饮业的两家行业协会向郑州市物价局提出异议和交涉。如果没有行业协会的话,单个的经营者根本没有能力与政府“叫板”。 但是,本质应当鼓励竞争的市场经济,在有些时候并不具备维护公平竞争的机制,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规避风险,避免两败俱伤,总是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于是就会出现如竞争者联合定价、生产或者销售同类产品的企业相互分割市场、生产和销售企业联手排挤竞争者等不良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行业协会也往往成了一个被利用的平台。因此行业协会在我国又被调侃为“涨价联盟”。较早的涨价联盟可以追溯到10年前,当时国内9家主要彩电企业以最低限价的形式结成联盟,为确保“盟约”的实施,彩电联盟还专门成立了市场巡察组。而后的方便面涨价、牛肉拉面涨价、牛奶涨价甚至到今天的房产涨价,背后无不闪现着行业协会的“幽灵”。 这似乎印证了亚当·斯密的那句话:“同一行业的人们聚集到一起,很少是为了联欢或消遣,他们谈话的目的是为了策划某种不利于公众的阴谋,或采用某种欺诈手段抬高物价。”通过行业协会的“协调”,使行业市场出现了不正当的“和谐”,大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心照不宣地抬高商品的价格,甚至降低对市场的供给,以维护行业的非正当利益。 当行业协会蜕变成行业保护的堡垒时,它管理的方向已经不再是对内协调,而是一致对外来挤兑消费者或者其他行业,其实质已经不是在“治已”,而是在想方设法的“治人”了。
“自律”权限应有边界
我们暂且不去讨论深圳市出租汽车行业自律委员会辞退46名出租车司机且永久禁止其入行,是否侵犯这46名出租车司机的劳动权问题。但就“行业自律”的性质上讲,它是一个组织机构对组织内部成员的管理,管理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它必然存在所有权力行使中一个不可克服的弊病,即权力滥用问题。 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协会的组织性来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集体的权力有时候又与会员的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对立关系,实践证明,有时以集体名义做出的行为也并不一定能代表集体的真正意图。特别是在现代社会,集体对其成员或他人的管理权力,比起行国家政权力更具有压迫性。比如行业协会成员违反了行业规则或职业道德,常常会受到同行抵制这种最有效最严厉的惩罚,以至于无法在行业内生存下去。 过去人们往往认为,成员接受协会等社会集团的权力制约是基于其自愿为基础的,所以他应该遵守组织的规章,接受组织的管理,这种接受是无条件的,其他权力也不应干涉。如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所述的那样:“这些规章无论怎样不合理,无论对其成员怎样不公正,对他都有约束力,正像一个人订立的契约对自己有约束力一样。因此,无论成员何时受到集团不公正的对待——或被不公正地开除出集团——那么,只要在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他就无法得到法律援助。” 而实际上,就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的现状来看,其官方背景及权力垄断是非常明显的,特别是各地《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均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的非竞争性条款,行业协会的权力行使必然带有公权特质。经营者对行业协会并没有选择的余地,如果要从事这个行业就不得不服从组织的要求和规则,否则,面临的不只是同行个体经营者的竞争,而是行业协会的集体排挤,所以一些经营者明知参加将“被自治”,也不得不参加。为了有效干预行业协会可能形成的“多数人暴政”,国外许多法院可以通过当事人诉讼来推翻行业协会所作出的不合理决定,甚至宣布行业协会的规章无效。 但在我国,一些行使公权力及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却游离在法律监督之外,“自律”成了一种没有边界的权利。要使行业协会“自律”规范化,必须打破协会会员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真空”,使每一个权利受到协会管理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获得救济的途径。 这种途径不只是协会内部程序上的申诉、复议等,在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前提下,必须赋予当事人有通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救济的权利,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止行业协会管理权的滥用。当前要做的就是要将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的权力性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进行司法审查。
“他律”介入要有限度
许多地市通过地方政府令的形式,制订了《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使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管理逐步规范,但管理办法有些条款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强,与其他法规衔接性也较差,对行业协会的布局规划、资格认证、监督管理等诸多问题缺少统一的协调,导致行业协会的运作与活动失于控制,缺乏规范。一方面行业协会很难行使自己应有的职能和权利,甚至主体地位和职能作用都经常受到怀疑;另一方面这些本应对内“自律”的行业联盟,往往成了对外“同盟”的共同体纽带。 而对于行业协会通过“价格联盟”等方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商战中只有永久的利益,没有永久的朋友。在经济学中,价格联盟被称为“卡特尔”,任何价格卡特尔一经形成必然走向它的反面——联盟一经形成,价格便富有极大的弹性,只要其中一个成员降低价格,必将从中获利;为追逐利益,联盟成员之间的价格争斗不可避免,这必然导致卡特尔机制的瓦解。所以,完全可以让它自生自灭。 笔者认为,由于法律对行业协会的介入不足,而行业自律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此类行为的管理力度。这种管理也是于法有据的,按照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操纵市场价格,以及凭借市场优势地位牟取暴利、实行价格倾销和价格歧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也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列为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 当然,行业协会作为一个行业自治性组织,享有自治权力是其立身之本。在加强行政干预和司法纠错的情况下,也应当为行业协会的自治保留必要空间,以防止公权力对社会自治的侵犯。 责编:陆京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