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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3期
发生工伤事故依法讨说法
◎ 汪振鹏
跟随熟人工作,口头讲好工资,没有劳动合同,不少人工作好长时间却不知真正“东家”, 发生工伤事故后便病急乱投医,多走不少冤枉路,有的甚至延误期限讨不到说法。因此,只有弄清下列十类工伤事故赔偿主体,工伤索赔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一是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一条还告诉人们,职工就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可见,工伤事故的一般赔偿主体是那些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企业实行内、外经营承包时,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二是继续经营者。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职工却不知晓内情,要知道,这种情形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承继单位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是借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四是有用人资格的承包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企业实行内、外经营承包时,由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在包工承包关系中,承包人使用的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若承包人有用人资格,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若承包人无用人资格,就由有用人资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伤职工承担连带责任。
五是最后工作单位。对于检查出职业病的劳动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只有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才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六是为无证照个人提供场地和条件的企业。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说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该经营活动应视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伤亡事故也应视为该企业的工伤事故。
七是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八是受伤时的工作单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发生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九是退伍军人所属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并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体为现所属的用人单位。
十是境外或境内企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由国内保险关系承担者承担工伤赔偿。
责编: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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