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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 赵云霞 王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普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现象,法庭审判普遍采用书面证言。这种现象在全国各地表现极为普遍。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还影响了我国审判程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已成为了制约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倍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笔者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就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一、两大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
  两大法系国家奉行的法律制度和诉讼模式不同,因此它们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1)在证据法理念上存在着差异。(2)对于证据规则的采用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直接言辞证据的原则。(3)对证人询问的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最重要的质证规则是交叉询问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职权询问的方式。
  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上存在诸多差异,但对于法制基本理念的理解及价值目标的实现等方面越来越出现了趋同。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它们都认为证人作证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和各方的询问,凡是未经过法庭质证和询问的证据均不得将其作为对案件裁判的根据;两大法系国家都比较重视对证人的保护。如在必要的范围里对证人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实施保密;不允许相关人员接近证人及证人居住的场所;及时制止并严厉惩罚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等;对于被法庭传唤出庭而拒不出庭的证人都采取强制方式令其到庭或给与惩罚等。此外,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同时又规定了排除的例外情形;大陆法系国家在奉行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情况。而且从传闻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所规定的内容来看,他们在保障证人出庭以及排斥法庭外陈述的证据能力等多方面是以不同的形式发挥着相同的功能。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制度的缺陷是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最关键、最根本的原因。
  第一,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性质规定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符合四种特殊情形经法院批准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允许法官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采用宣读方式。这些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须经当庭质证之后,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是相互矛盾的。这些相互矛盾的规定提供给人们的行为标准是法律既允许证人用出庭作证的方式作证,也允许法官采用宣读证人证言的方式来取代证人出庭作证。这种标准不一的法律规定成了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第二,立法上义务与制裁的失衡。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只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但没规定违反此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构成要件。“拒证”的事实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因为证人不必承担“拒证”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法院传唤证人使用“通知书”而不是“传票”,也体现了证人不受国家强制力约束这一法律事实。
  第三,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缺陷 。我国虽然对威胁证人等行为规定了刑罚惩罚,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保护措施,而且法律规定也只侧重于事后的救济,没有注重预防的功能,不仅如此,法律还只注重对证人人身权利的保护而缺乏对证人的财产权利的保护。
  司法方面的原因:(1)出庭程序的缺失造成司法机关相互推诿。按照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在决定开庭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有关证人,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证人接到通知书后拒不出庭的处理办法及处理的部门。由此形成了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2)司法报复常常导致证人不出庭。现实中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常常认为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嫌疑人有罪的案件,不能让辩护人辩得无罪了,加之法律对于拘留权的使用监督不严,侦查机关可以找任何借口对提供了对己不利证言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3)审判机关自身的原因。现实中审判人员普遍认为证人出庭不仅费时,还会打乱审理计划,庭上宣读证人证言易于操作还可避免节外生枝、提高所谓的办案“效率”。
  历史传统的原因: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文化制度,深受儒家思想传统的影响,古人认为诉讼就是不和谐的表现,甚至是道德败坏的行为,故而人们拒绝接受诉讼。我国老百姓长期有着“贱讼”和“耻讼”的思想,这种思想和心理一直影响到我们今天。尤其目前整个社会又处在一种社会变化和转型时期,人们普遍追求和注重经济利益和效益,对不是自己的事情不愿意轻易地参与。
  证人本身的原因:客观方面(1)证人因死亡、病重或出国等不能或不便出庭;(2)证人单位出于经济利益等原因,以证人不在工作岗位(出庭)而扣发其工资或降低其福利待遇;(3)证人的家庭、朋友等不理解,甚至嘲讽、挖苦、躲避;(4)负有作证义务的部门不能及时安排证人出庭作证;(5)司法部门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增加诉讼成本等不通知证人出庭。主观方面:(1)害怕恐吓、威胁和打击报复;(2)碍于情面或者接受了好处;(3)事不关己高高挂起;(4)担心出庭误工受到损失。

三、保障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对策
  立法方面:总的来讲是要尽快地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加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 (1)制定强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不仅符合世界潮流,更符合我国社会的迫切需要。(2)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首先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的对象不仅是证人本人,还应包括其近亲属及其他一切需要保护的人;其次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一套完备的证人保护机制,实现事前、事中和事后全方位的证人保护;再次,对重大刑事案件、黑恶性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证人,建立一套特殊的保护制度。(3)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从立法上明确证人经济补偿的主体、范围、标准及其程序,使证人经济补偿法制和规范化。(4)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或确立有条件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5)完善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操作规则。如证人出庭作证的准备程序、证人到庭后的作证程序等。此外还应明确:证人被传唤到庭后有关机关所承担的义务,如权利告知义务等。
  司法方面:(1)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意义的认识。证人出庭作证与否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的审理、能否能准确的打击犯罪、被告人辩护权能否得到实现,关系到庭审制度和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成败,而司法人员的认识程度又直接关系到证人出庭制度的实际执行与落实。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对待证人出庭问题。(2)转变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良行为和工作作风。改变过分依赖书面证据的习惯;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调整和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大力推进“检务公开”、“审务公开”,增加办案的透明度;提高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的业务能力。
  社会综合保障措施:首先,加强社会各种普法教育,消除公民贱讼鄙讼的心理,使全社会形成尊重法治、履行义务的理念。学校要加强学生的法制教育,使人们从小就树立法律意识,形成法制的观念;人民法院要多组织旁听,使公民更多地熟悉法律、了解法律,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新闻媒体应充分发挥电视、网络、报纸的作用,多渠道多形式进行普法教育,营造公民学法、守法的社会氛围。其次,建立和完善证人的社会保障体系。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方面的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到了社会多方面的环节。特别是对于证人的保护,绝不能靠哪一个部门、哪一个单位、哪一个系统就能独立做到和完成,它涉及到民政、卫生、保险、司法等多部门的共同配合。要彻底改变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局面,除了要靠司法机关的不懈努力外,还要靠良好的社会环境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与配合,只有全社会多方位的共同配合,我国刑事证人出庭难的现状才会真正得到彻底的改善。
  (作者单位: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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