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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思考
◎ 刘黎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于201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如何抓住这一契机,顺势而为,尽早推出我省“非遗”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已经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从分析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入手,提出有关建议,为制定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提供参考。

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及问题
  我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省。目前公布的仅国家级名录项目就有117项,总数居全国第二位,另有三批省级名录项目400项。此外,我省还命名了11个首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立了10所专题博物馆,16所民俗博物馆,121个传习所,12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基地及众多培训基地,为国家级名录项目的传承提供了重要的物质条件。
  但是,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面临的形势却前所未有的严峻:一些依靠口头和行为传承的民间艺术、技术等文化遗产因工艺大师年迈或病故而正在不断消失或面临失传的危险,珍贵的技艺后继乏人;由于保护经费不足,保管设施落后,大量代表性实物和资料难以得到妥善保护;受“强势文化”冲击,个别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统性受到挑战,出现了“变异”、“变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等等。
  据统计,我省国家级名录项目中有四成左右在保护措施上存在问题,其中生存状况堪忧的占到了总数的6%。如河间歌诗、隆尧秧歌戏、易县东韩村拾幡古乐等,或由于代表性传承人年事已高,或由于资金缺乏,处于传承困难、勉强维持状态。固安屈家营古乐、二贵摔跤、太平古乐等已处于濒危状态。丰宁满族剪纸某些作品已脱离了传统艺术表现手法和风格特色。武强一些珍贵的年画古版则流失海外或散落民间。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认识方面的原因。一些地方在处理申报与保护、管理与开发的关系上认识不到位或错位,只重视申报,申报成功后就将其束之高阁,没有将保护规划落到实处,影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整体开展。个别地方盲目地过度开发,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严重破坏或浪费。
  有经费方面的原因。据了解,截至2009年,北京市财政对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累计投入已达8500多万元。山东省自2006年至2009年,全省各级财政针对国家级项目和传承人的投入达1.9亿元。浙江省从2006年开始,每年安排1000万元用于优秀民间艺术资源的发掘、保护和民间艺术人才的培养;江苏省设立了民间艺术抢救保护专项资金,第一个5年投入不少于1000万元。我省虽然也建立了“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但从2005年起每年的投入仅100万元,尤其是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及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等公布后,没有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工作滞后。非物质文化遗产最根本、长远的有效保护方式就是立法保护,而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进程十分缓慢,不能及时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严峻形势,从而使我省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不到地方性法规的有效支撑和保障。

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中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处理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的从属性、配套性与灵活性、可操作性的关系
  在立法的总体思路上,找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立法的定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涉及从行为、语言到信仰等诸多方面,隐含着民族心理素质形成的深刻性,因此在立法中首先要确立以人为本、围绕中心和服务大局、积极慎重的立法理念。其次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际情况和民风民情的调查研究上,充分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调整的需求程度,以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如结合我省以北方草原游牧文化、冀东海洋文化及冀中、冀南农耕文化为主要特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布类型开展有针对性的立法调研,设立必要的调整条款等。
  在立法架构及内容的设定上,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一是对国家法律原则规定或不宜规定的内容结合河北的特点进行细化和充实,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则应在我省立法中设立相应的、具体的规定。二是对有河北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保护体系和保护措施,若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加以深化、细化,作出具体规定,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若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规定的,作出原则性规定,以引导和促进改革创新;对于实践经验缺乏,各方面意见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
  在立法形式上,坚持以立法公开促进立法民主。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般都具有宽泛性和延伸性,涉及经济、政治、社会、宗教、心理、地域、语言多方面领域的特点,在立法中要特别注重以各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积极推动群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还要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中的作用,力争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既具有鲜明个性和河北地方特色,又能充分体现时代精神,并且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切实管用。
  (二)处理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与保护、保存的关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依附于特定民族、群体、区域或个体存在的“活态”文化。因此在立法中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正确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具有“发展”内涵的动态保护。
  正确处理保护和创新的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既然是“活态”文化,自然会受社会的、政治的、生活的种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内容和形式上的变化。我们在制订保护法规时一定要考虑到变化和发展的空间,因为要保护的不仅是一种形式,而是产生这种形式的思维和精神,只有给非物质文化的变化和发展留有一定空间,使之能适应新的环境,才能促使其活下去,更好地传播和发展,做到在创新中有效保护。为此,应在鼓励非物质文化的研究和创新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
  突出对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不同的措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一个突出亮点是对不同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提出了保存或保护措施。这个制度的一个突出优势是能集中有限的保护力量,对急需保护或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优先保护。在地方立法中注重细化保护与保存的不同政策取向将是一项重要任务。
  坚持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相结合。一是规定各级财政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可确定资金的来源渠道和主要用途;二是规定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的各级专职机构,保障专职机构在研究、保护工作中必要的经费和重要项目的专项经费;三是对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等给予扶持和保障。同时设立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激励性条款,明确从县、市到省不同级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和资助主体,通过地方立法引导和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资助。
  (三)处理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平等权、认同权与经济权利的关系
  保护文化多样性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文化平等权、认同权、经济权益等文化权利的实现,必然促进经济与文化的协调发展以及“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我省自古就是汉族与其他少数民族杂居之地,是一个有着53个民族的多民族的省份。由于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来自于宗教信仰、或来自于生活生产和审美经验,内容庞杂,成因也非常复杂,又普遍面临着文化空间狭小,甚至被挤压或“文化群体灭绝”的威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助于维护少数人的文化权利,可增强文化同一化过程中的竞争力。因此地方立法一定要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通过立法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平等权、认同权,让人人都享有文化尊严。
  同时,不可忽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权利。立法中要注意保证非物质文化的创造、传承群体公平分享其传统因任何形式的商业利用所带来的利益,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兼顾集体和个人,平衡群体和社会利益,发挥法律法规在调整社会利益、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处理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关系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可复制”及“有保护价值”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正日益成为创新之源。保护创新信息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规则必然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紧密相关。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是作了一些原则规定。比如,明确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可直接利用的资源。另外,该法第二条规定:“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在实践中确实是会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在地方立法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受益方式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还应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而规定不同的鼓励和限制措施,如鼓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开发,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同时对于国家认为需要保密的民间绝技的传承方式、范围均予以限制等。另外,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流动性和不断变化的特点,还应当设立退出机制和重新确认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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