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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造成损害,谁担责?
◎ 姬 婧

  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是指,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不得已采取的侵害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行为,称为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要件包括:
  (1) 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
  (2) 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倘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得采取避险措施。
    (3) 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当事人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保全更大的利益,且这个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
  (4) 避险行为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在面临紧急危险时,避险人应采取适当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利益(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只有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紧急避险,行为人(避险人)才能免于刑事责任。

  案例一:某小学组织学生春游,学生们放的十几只风筝晃晃悠悠飘到了机场上空。当时陆续飞来的几架飞机都不敢靠近,生怕风筝吸入发动机,造成机毁人亡。飞机有的到另外的机场降落,有的只得绕大圈子在上空盘旋。这不得已增加的运行成本该谁负?
  解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据此,如果真要追究增加运行成本的责任,那就要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某小学来承担。

  案例二:某轮船在海上遇到飓风,漂离航线搁浅。是请求其他船只远道前来救助,还是抛弃部分货物,减轻自重?斟酌利害,船长选择了后者。这样,船只虽然重新浮起,但货物损失该由谁负责呢?
  解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据特别法《海商法》的规定,这批货物损失为“共同海损”,即“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第一百九十三条)。“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格的比例分摊”(第一百九十九条)。就是说,抛弃部分货物是挽救轮船及其上货物的有意、合理的措施,由于该项损失“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没有“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来承担责任,所以,由受益方(全部托运人)分摊。
   “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中,之所以说“补偿”,不说“赔偿”,是因为紧急避险人本无过错。所谓“适当”,自然不要求“全部”,应视双方的经济实力而定。

  案例三:某镇街上失火,砖木结构的老房子烧得格外起劲,水淋已不足以抑制火势,消防队只得把火场两端的房子推倒,以隔断火源。但街左工厂的宏老板不放心,指挥工人趁势又拆了两间房。事后,事故责任人不肯赔,说事实证明,消防队的拆除已足够,自己不应承担这两间房的赔偿责任。这个争执该如何处理?
  解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是和“不应有的损害”相当。据此,宏老板应承担两间房的赔偿责任。
                                                                   责编: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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