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一旦失去监督,极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利的行使具有监督职责,但现行法律在立法上对执行监督的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上也存在缺位问题,如何提升监督,强化监督,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成为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对待和解决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 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阶段监督所具有的法律、法理、现实依据和监督效果,决定了检察院对法院执行阶段监督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拥有执行监督权的法理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同样是监督的对象。作为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监督制度保障。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法制建设有了巨大进步,尽管日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但随着社会经济纵深发展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加强对民事执行实行监督也是大势所趋。 (三)执行工作中现存的问题,群众、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以及当事人申诉的执行案件不断增多,是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现实依据。随着民事执行案件的逐渐增多,执行行为不规范日渐成为普遍性的严重问题。尽管审判机关内部对执行监督作了一些规定,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执行人员对执行权的滥用、司法专横、甚至以权谋私等现象还比较严重。单纯依靠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解决腐败现象。 二、 现阶段制约检察执行监督的因素 检察机关虽然在执行监督方面取得一定的成绩,探索出一些监督方式,但总体上的监督不力仍困扰着检察机关工作,其主要因素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限制了检察机关在执行阶段的监督,极大地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限制了检察机关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采用抗诉的形式法院才能受理,对执行的监督不予受理。实践中,有些案件如果基于错误的裁判而错误地执行,虽然案件最终会被改判,但由于执行已无法回转,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本可以避免的损害,这已是检察机关经常遇到的一个难题。 (二)现行法律没有对执行人员行使权力予以有效地监督措施,致使一些司法不公、甚至腐败现象时有发生。 (三)违法者手段隐蔽,掩盖违法能力强,部分法院对检察监督有所疑虑,增加了执行监督的困难性。 (四)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人员专业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大多数民行检察人员从事民行工作时间短,人员相对不足,且民行检察队伍不稳定,重刑轻民、重刑轻行的思想根深蒂固,对民商法和行政法理论缺乏系统地掌握和运用。这一切都表明民行检察人员整体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检察机关加强对法院执行阶段监督的对策 (一)明确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的立法依据,是加强检察执行监督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裁定不属于抗诉范围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造成人民检察院还能不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模糊认识,而且事实上也造成人民检察院再无法对这类诉讼活动进行抗诉的现实,致使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失去了法律依据。 (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执行阶段刑事监督职能,加大对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立案侦查力度,是加强执行监督的重点。侦查分工调整后,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阶段职务犯罪的侦查比抗诉、检察建议和促成和解更具有权威性和震撼力,拥有无可比拟的法律监督效果,特别是在当前高法司法解释排除检察机关在执行阶段的抗诉权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 (三)灵活运用民行监督方式,创新检察执行监督方法,不断提高办案技巧和监督能力,这是加强检察执行监督的关键。 (四)加强民行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这是加强检察执行监督的根本推动力。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法院执行阶段的法律监督关键是要彻底改变现存的轻视民行检察的错误观念,争取各方面的重视和支持,努力提升民行部门地位,建立科学的选人留人、素质培养、绩效考评和奖励激励等机制,加强民行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民行监督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