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任何事物都应有其客观必然存在的逻辑前提——即研究问题的逻辑起点。每一种理论的构建都是在其所设定的大前提下进行进一步推理与论证从而得出支撑其观点的结论,前提的改变可能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论的出现,前提的错误必然导致结论的错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首先明确大前提是研究事物的逻辑起点。有关实践理性与司法中心主义的关系问题是我们站在实践法学的高度承认法是一种实践理性的前提下进行的深入探讨,以实践理性为基础,期冀在司法运行模式上建立起以法官为主导的司法中心主义思维方式来推进法治的发展。 一、法是一种实践理性 法应当是具备了真善美的品质,它来源于现实生活并且是对现实生活规律的反映,而且必须具备一种善的理念、符合善的标尺,同时追求一种目的性之美——人文关怀。 人类理性有两种功能,一种是认识功能,另一种是意志功能。康德称前者为理论理性,称后者为实践理性。尼尔·麦考密克认为,“实践理性是人们运用理性决定在特定情势下如何行动才算正当”;英美国家实用主义法律学说代表波斯纳法官从司法的角度认为,“它最经常是用来指人们在做实践选择或伦理选择时,例如是否上影院,是否对熟人撒谎,所使用的一些方法。这种意义上的实践理性以行动为导向,与以“纯粹理性”来决定命题的真假、论证的有效与否的一些方法形成反差”。笔者认为,实践理性是人们从现实生活世界中获得,以阐释普遍世界与具体世界关系问题为核心,并为人们追求真善美的现实生活提供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因此,从本质上说,法是一种实践理性。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释: 第一,法所具备的真善美的品质正是实践理性的应有之义。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同时法律是实践的结晶。因此,法律是理性与实践的统一,即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实践理性自然地存在着一种善的引导力量,人作为实践理性的承载者必然受其制约,为了人类自身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它指引人们的行动应达到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的统一,并且符合审美合理性的要求。反映到法律活动中,无论是立法行为还是司法行为,为了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要求法必须具备真善美的内在品质,而这也正是实践理性对于人们的法律行为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第二,实践理性作为实践法学的理性基础,其实质上是一种中庸的理性思维方式。《论语·雍也》:“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朱熹注:“中者,无过无不及之名也。庸,平常也。”而在法律实践和法律生活中就是要达到这种既不过激又不保守和谐统一的效果,即既不过分主观又不过分客观,既不过分抽象又不过分具体,力图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此看来,法律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应当具备一种不偏不倚的中道的思维逻辑,而不是对立化的思维方式。在此意义,法是一种实践理性的合理存在。 二、实践理性与司法中心主义的关系 实行司法中心主义的典型代表是英、美国家。在英国的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无不打上了“法官造法”的烙印。法史学家范·卡内冈教授指出:“鉴于普通法(英国主要法律渊源)曾经是,并且今天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是‘法官造法’,司法组织的历史对于我们主题的重要性就很容易理解了。”英国普通法的形成经历了长期而复杂的过程,但一条不变的主线正是“法官造法”,从而确立了法官在司法运行中的绝对地位。美国以司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不仅表现为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的灵活程度,更表现为法官在政治权力运行中至高无上的地位。美国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不是宪法赋予的也不是选民赋予的,而是最高法院大法官自己赋予自身的。马歇尔大法官只是通过“马伯里麦迪逊案”就确立了美国最高法院拥有裁判违宪法律无效的“司法审查权”,进一步明确指出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司法部门,司法部门有权判定行政当局的行为和行政命令是否违宪,有权对行政当局的违宪行为和命令予以制裁。由此形成了司法对行政和立法的制约局面,成为近代西方三权分立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效实践形式。这些都将法官推到了社会活动的中心,使之成为可以左右政局的重要力量。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对此进行了精辟的概括:“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由此可见,司法中心主义是一种以法官为核心的制度体系,法官的世界观对于创设良好制度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当法官的世界观成为法官把握问题的中心时,便产生了这种以实践理性为基础的司法中心主义思维方式。 因此,实践理性是司法中心主义的基础。法是一种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来源于实践活动以阐释普遍世界与具体世界的关系为核心。事实上,普遍与具体的问题正是法律所应当研究的基本问题,为了阐明此问题需要实践理性的主体承担者,也就是处于司法中心主义核心地位的法官理应具备实践理性之最高智慧之实践智慧,实践智慧的登场过程亦正是普遍世界与具体世界不断进行沟通与交融的过程,也就是在无数实践的过程中形成了法官的世界观,以法官的实践理性为基础形成了司法中心主义思维方式。 法律的世界虽然无法离开普遍性的指引,但反映到现实生活中,它每天无不是以一个个具体的案件的形式上演着一幕幕的法律事件,法官的任务也正是在普遍的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中找到二者最完美的契合点,这同时也正是法官运用实践理性之最高境界,即实践智慧解决问题的过程。实践理性为以法官为主导的司法中心主义思维方式提供了一种相对合理的逻辑形式,也只有真正将实践智慧运用到司法中去,我国法治的推进才会更有希望。 笔者认为,司法中心主义思维方式是在实践理性的引导下法官的一种中道的、辩证的思维方式,它的形成依赖于主体——人(法官),植根于现实生活,更依靠于人在现实世界中的实践活动,而在一个又一个的案件中,一次又一次的审判经验中形成了法官的具有辩证思维性质的实践智慧。首先,法官审判不能只关注普遍适用的法律,机械的将法条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也就是说,法官的审判逻辑不应是见到案件就去找法条这种单一的思维模式。其次,法官同样不能只关注具体案件,凭借纯经验的常理来追求案件的合理解决。法官应有的思维方式是在普遍的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之间找到最佳结合点,这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力和实践智慧。 从司法角度来讲,实践智慧其实是辩证法的思维方式对法官的必然要求。一个只遵从法条而缺少实践智慧的法官一定不是好法官,因为法律世界一定不是普遍原则对于具体情况的简单的预测,因为这种预测在一定程度下与实际情况是不相适应的。伽达默尔曾经说过:“在具体生活情景中去认识可行事物的实践知识所具有的完善性并不像技术中专门知识所具有的那种完善性。技术是可教的又是可学的,但是,对于阐明并指导人的实际生活境况的知识和实践理性来说,情况就正好相反。当然,这里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把某种普遍知识应用于具体情况这样的现象,但是这里无论如何绝不涉及规律与事例的逻辑关系,也不涉及与现代科学思想相适应的对过程的预测和先知。”因此,在司法领域,需要良好的法律,更需要法官的实践智慧,使良法真正成为正义的化身,法官的主观世界应当包含一种辩证的逻辑思维,以实践理性为基础的司法中心主义思维方式无疑应当成为每一个法律人主导的思维方式。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责编:关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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