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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7期
“天价”数字之争 背后的法律之争
◎ 郭敬波
河南省平顶山市368万的“天价过路费案”近日成了媒体关注的焦点问题。为了逃掉高速通行费,该市一农民购买两辆大货车挂两套假军车牌照疯狂营运,8个月时间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该农民一审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因该案“兄替弟罪”等事实没有查清,包括主审法官在内的数人分别被调离审判岗位、停职、诫免谈话等。
本案中的被告人的主观上是以逃费为目的,其伪造武装部队车牌及证件,是为逃费作掩护,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牌号码,骗取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本案以诈骗罪起诉并无不当之处。
该案起初之所以能引起公众与媒体的瞩目,完全源于当事人逃费368万与仅赚取20万两个数字扎眼的对比。被讥为“天价”,往往凸显公众对有关部门定价的不认同。此前也曾有过类似的案件,如2004年发生在北京的“天价葡萄案”,几个农民工因为一次偶然的“馋嘴”,偷了北京林业果树研究所用于“科研”的葡萄,经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直接经济损失11220元。这几个农民工被刑拘8个月之后,又经有关部门重新鉴定,葡萄最终估价为376元,才重返自由。
在市场上通过讨价还价这些简单行为就可以完成的“定价”问题,在经济学范畴中却有非常复杂的理论缠绕。经济学上的价格是指“交换价值”,受物品的有用性、有益性、稀缺性、占有度、需求度等五个方面的影响,同一物品对不同的人来说,其交换价值也是不同的。
民事诉讼中的“天价”赔偿案件,往往就是因同一物品在不同人眼里价值不同而引起。比如一些寄托着感情因素的物品被人损坏,受害人会要求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较高的赔偿数额,而致害人却往往只同意赔偿物品本身的市场价值。这时候,法官会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来折中双方的矛盾冲突,作出合理的裁判。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显然无法通过控方与被告人如市场购物一样讨价还价来决定,法官也不能根据自由裁量来作出判断,往往需要借助一些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或者依靠一些行政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标准
来作出认定。
诈骗罪属于刑法中的“数额犯”,其犯罪数额是认定罪与非罪、罪行轻重的关键所在。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社会公众也许更容易从20万的非法所得去理解罪过的大小,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自己,对非法所得之外的价值并没有直观的认识。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对主观无认识的财物价值是否应当考虑在内?这在法律上是有争议的,一种理论认为,数额大小与情节犯的情节严重同样都属于表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要素,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素,性质上属于立法的授权,不是指向行为人的规则。因此,认定数额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价值有所认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数额犯之数额应当作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价值数额缺乏认识或者认识错误,则只能依据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是,体现行为客观危害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原则上都应当纳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定罪之主客观相统一,不仅仅是质上的统一,也应当是量上的统一。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仅对自己在自由意志下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超出主观责任范围的行为或结果,是不可归责的行为或结果,不属于刑法评价的对象。如果行为人错误地低估了犯罪对象的价值,其主观恶性就有所下降。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曾经审查这样一起案例,一公司保安偷了自己公司的一台带着加密狗的电脑,电脑价值仅3860元,但该电脑内一个专业的软件却值26720元,并且软件无法重复安装,你能说他偷的只是一台电脑的价值?“盗椟还珠”应该以椟的价值论罪,但如果对珠的价值无认识而“留椟弃珠”,应该以“椟”与“珠”的价值之和定罪。对诈骗、盗窃这样的数额犯,不能完全按照“知道骗多少算多少”的主观犯意来定罪量刑,也不能完全按照犯罪对象的实际价值来客观归罪,而应该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对犯罪对象的价值无认识,还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并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前绝对肯定的认识和相当精确的认识,主客观相统一并不等于主观与客观事实是一一对应关系。
所以,本案以逃费数额认定其诈骗数额并没有错,只不过有关部门数额计算的方法让公众无法认同而已。对于为何会出现368万这样的“天价”,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给予了解释,因为超载部分收费是按倍数线性递增的。不管这一解释是否让人信服,起码有其“定价”的依据。网上也有网友在论坛中发帖认为,被告人这样等于租飞机拉砖头,当然得不偿失了。
国内高速收费乱、收费高的现象由来已久,现有体制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与收费管理,并没有完全实行市场化,高速公路的建设与管理名义上由企业出面运作,而实际上背后是地方政府自己在干。地方政府出台文件支持高收费,情理之中的事儿。
这种带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定价”方法并不鲜见,比如铁道部去年12月1日起实施 “普通列车乘客迟到车票作废”的新规定、《邮政法》关于丢失邮件的低额赔偿等。该罚你的肯定高,该退你的肯定低。对这些有强大行政权力或垄断组织支持下的“霸王条款”,老百姓除了隐忍还能做什么呢?“天价过路费案”如一把凸透镜,把民众平时可以隐忍的民生之痛聚焦在一起让人无法再忍而已。
“法律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法律毕竟是一纸抽象的条文,老百姓对公平正义的期待自然而然地会转移到作为司法者的法官身上。而事实上,法官深谙的只是法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界,让法官对行政收费依据或者政府批文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非但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审查权,即便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这些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
而对于由一般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本身就是“专门人员”对“专门问题”作出的判断,要评估的内容对法官来说也是一个未知领域,因此法官对评估结论的审查从根源上来说,就不具备科学性、有效性。让“外行”去审查、认定“内行”的判断是否错误,是违反逻辑的。
就这一视角来看,国外的陪审团制度确实非常合理。司法中的事
实是事后重构出来的一种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和重构比法官更有优势。陪审制给法官提供了一个消除社会舆论压力,和实现自我保护的一个制度性的防护屏障。河南是首个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法院系统,只可惜本案没有人民陪审团的参与,如果有,人民陪审团若向不合理的收费标准说“不”,也许本案会成为一个里程碑性质的判例。
“天价”不只是数字之争,而是法律之争,是利益分配之争,是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之争。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法官却不是利益失衡的洪流挡板。从立法的角度做好对公民权利与利益的第一次分配,防止立法权与行政权被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行业利益等利用,才能从根本上防止类似的“天价”诉讼案的发生。如果仅寄希望于司法权来“扭转乾坤”,说实在的,有些高估了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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