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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案例三则
◎ 姬 婧
  案例一:工伤事故可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林某到诚信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公司安排林某外出安装空调,因缺少配件,林某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诚信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此后一年多的时间,林某先后4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诚信公司支付。经市公安局鉴定,林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诚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林某,林某持此证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林某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林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诚信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认为林某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
  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诚信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270元。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诚信公司赔偿林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101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林某的生活费6400元,被告尚应给付林某24612.20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职工因工受伤,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也未在一年内申报工伤,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致使职工无法取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职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直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职工在劳动中存在过错,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女青年柯某在某县灯泡闪光车间从事灯泡试验工作。为实施劳动保护,厂方给柯某配发了防护眼镜。但因眼镜过大,很不方便,某日上午,柯某未佩戴眼镜上岗工作,因一支不合格的灯泡发生炸裂,被玻璃碎片伤及左眼,经鉴定构成伤残七级,致使左眼球摘除。
  柯某入院治疗4个月,共花去各种医疗费用15000元。灯泡厂为其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柯某要求灯泡厂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伤残补助金。灯泡厂认为柯某受伤是其违章所致,工厂并无过错,因此,承担4000元医疗费已足够,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柯某不服,诉至该县人民法院。法院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终审判决如下:(1)由灯泡厂赔付柯某各项医疗费用共1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仍须支付11000元;(2)由灯泡厂支付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3)由灯泡厂支付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工伤津贴1600元;(4)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灯泡厂支付柯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200元,由灯泡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由灯泡厂负担。
  评析:本案中柯某虽有违章行为,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属过失而非蓄意违章,所以并不能以此为由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
  案例三:工伤事故私了 仍要全部赔偿
  刘某于2008年2月16日入职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做剪线工。刘某与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为刘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手续。2008年4月,刘某在工作期间眼睛受伤。2008年4月至6月,刘某两次住院,出院后刘某仍继续回院复诊。从事发后到2008年7月,刘某的医疗费已全部由此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刘某从受伤开始没有再回此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从2008年5月至7月间共向刘某支付生活费1900元。
  2008年6月17日,刘某向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赔偿140000元。2008年7月17日,刘某与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
  一、刘某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由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刘某治疗期间的工资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照发;三、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刘某55000元;四、刘某领取第三条所得补偿后,不得再向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其他经济补偿要求,双方终结劳动关系;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协议签订后,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已向刘某支付55000元。2008年10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2008年12月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期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2008年12月30日,刘某向法院提出申诉。
  法院认为,刘某入职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任剪线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刘某与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双方通过协商,已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刘某被确认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没有为刘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包括:1、医疗费,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已为刘某支付另外医疗费13597.72元,仍欠刘某复诊医疗费170元未付,故该款应由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医疗期工资5863.42元。4、鉴定费,刘某申请伤残鉴定的费用300元,依法应由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赔偿。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六个月本人工资。8、由于刘某和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本案是一起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在本案中被告方公司在前期的工伤赔偿协商中,积极主动的赔偿了原告方55000元,因工伤赔偿协议条款太过笼统,导致法院没有按工伤赔偿协议来判决,改判为全部赔偿。可见,作为用工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积极主动的协商是可取的,但应当重视完善工伤赔偿协议的相关条款,最好在发生工伤后,共同委托法医鉴定机关进行工伤等级的鉴定,应当明确告知员工按照法律条款得到赔偿的具体项目及赔偿数额,让当事人自愿和解,以免引发诉讼给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
                                             责编: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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