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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中的适用
—— 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 苏 杉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法院判处责任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后者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对责任人进行惩罚,遏制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并对受害者予以更加充分的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具有进步意义,但仍有待完善。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后在美国发扬扩大。它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与他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产品质量问题有较集中的突显,一些厂家唯利是图,漠视消费者的权益。大量的不合格、假冒、甚至危险产品充斥市场,由此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案例层出不穷;我们也看到,当前我国市场已与国际接轨,而一些相关配套规范并没有随之完善。一些跨国公司也依次在处理产品责任损失赔偿方面常常显示出对我国消费者的“歧视”。综上,完善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显得非常重要。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 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能提高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具有警示作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基于大陆法系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认为私法责任的特点在于补偿,而不是惩罚的传统,所以上述规定严格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是产品责任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放任),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二是受害者的损害范围限于人身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这些限制规定略显保守,下面归纳叙述。
  第一,法条将责任人的主观心态限定为“明知”,此规定缺乏法律术语的准确性。“明知”是否仅指故意,是否包括重大过失呢?在不同环境下人们对这个词的理解可能会出现偏差。词意的不确定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让我们假设一下产品责任案件中责任人的主观内心,现实中他们所持的主观心态往往是单纯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漠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那么这样的心态可以表现为责任人为直接故意,但有时也可以是基于间接故意表现,或者又可能是基于重大过失。若我们只将“明知”理解为故意的意思,则法律对这些持“非故意”心态的责任人则丧失了约束,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第二,法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仅有限适用于因产品缺陷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的情形,对于财产损失则不适用。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有学者就认为,侵权行为无论是侵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在性质上都是民事违法行为,都需要予以制裁。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领域,财产权与人身权是属于同一法律梯次,都是损害赔偿的范围。既然对人身伤害作出了规定,侵害财产权为何要被规避,难道在此为责任人考虑,担心其赔偿金不足吗?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对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及其责任人进行惩处,以达到威慑、警示的作用。在此意义上,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看不出有什么异样以致不被规定在内。
  第三,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糊。规定赋予被受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用“相应”作为法条里的程度量词而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该制度可谓称得上是存在不可预测性。我们认为,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是否合理,关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成败,决定着该制度设立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确立合理的赔偿标准,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在社会中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三、 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是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案件。如前所述,我国现有规定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人主观心态规定不明,通常的理解是,“明知”就是故意,这就将重大过失排除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之外,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将重大过失列为责任人主观心态纳入惩罚性赔偿受偿案件。反映到立法中,就应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由上可见,我国通常对欺诈的认定是强调当事人主观为故意。关于《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通常也是认定是强调当事人的主观为故意。放眼世界,美国的相关立法是结合责任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考察。考察范围包括被告的心理状态是存在邪恶动机、欺诈、滥用职权等情形。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立法,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突破“欺诈”和“明知”等故意之意的限制,将重大过失列入其内。
  二是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受害人人身损害缺乏法理依据。应将其规定扩大至所有因产品责任所致损害的范围,即纳入对财产损失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设立的意义,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给予更充分的补偿保护,另一方面就是对缺陷产品责任人进行惩处。当同样的缺陷产品流入两个受害者手中,前者因此遭受了人身损害,后者因偶然原因造成了财产损失。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只能对第一个受害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受偿。从责任人角度看来,同样自己的产品,只是因两个受害人的适用不同带来不同损失,自己因此承担了不同的法律义务,这显然与民事责任当事人权责身份不符。我们确定一个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该着重考虑当事人自身主客观责任构成要件。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生产者、销售者或第三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承担义务主体,主要是因为他们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其次我们才再考虑这件缺陷产品是否给受害人带来损失。至于受害人的损失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在这个问题上强加设定进行限制,则显不出有很大的意义。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取消这个限制,明确因产品责任造成的各种损害都毫无差别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归责。
  三是明确惩罚性赔偿额度的确定因素。从公平角度考虑,惩罚性赔偿不是给责任人宣告死刑,从立法角度对责任人的惩处设定应留有余地。在这里,数额的确定的确是要多方面均衡,既要考虑责任人的承受能力,即此种惩罚不至于使其陷于绝境,又要考虑到这样的惩罚对其是否构成了警示、教训功能。有国外经济学家曾指出:“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两种,一是立法上不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规定,由法官、陪审团根据具体案由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二是立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限额。美国由于其高额赔偿金,在给消费者带来保护的同时,也给企业加大了负担。一些国家遂开始研究对策,对损害赔偿进行限额就是方法之一。我国有着多年在消费者权益保障领域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国家应在立法上设置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首先,若不规定一个最高限额,等于让企业承担未知数额的赔偿责任。这样会加大企业的心理压力,带来一系列后果(如影响新产品开发),从一定层面讲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同时,规定最低额限制也是有必要的。商品社会,产品满天飞。虽然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有一定的外延限制,但其内涵仍可谓包罗万象。若所有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事件皆按产品责任侵权来进行诉讼,一来不一定能提供给受害方最大权益保护,再者会大大加大法院的办案负担。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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