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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 金 涛
  侦查监督是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其目的在于防止侦查权的扩张和滥用,以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准确性。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意义重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由于种种限制,无法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使得侦查监督在很多时候流于形式,没有起到应有的对侦查工作指引与监督的作用。现就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工作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及解决途径作一浅显探讨。
  一、存在问题
  当前侦查监督工作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法律依据上不够明确,二是司法实践中监督机制不够健全。
  (一)执法依据上存在的问题
  1、《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即向存在违法行为的侦查活动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书面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接到口头纠正意见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给予检察机关回复,如果出现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口头纠正意见时应如何处理,现存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这使得检察机关纠正侦查活动违法软弱无力。
  2、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等部门都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权。然而在实践中,这三个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有时公安机关接到一份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弄不明白到底是哪个部门发的,这是监督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另外,批捕环节受理的案件只占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一部分,制约了侦查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3、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如: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等。另外,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没有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的一些可行性做法。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执法理念上存在对侦查监督工作认识上的偏差。一是在检察机关内部仍普遍存在着对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的问题,在一些干警的头脑中还根深蒂固地存在着“重配合、轻监督”、“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倾向,而对于侦查监督的职能认识得不够透彻,对于法律赋予的侦查监督职责落实得也不够扎实,不能大胆坚决创造性地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二是作为监督对象的公安机关,总是将一些违法现象归于“工作疏忽”,认为检察机关“小题大做”,不能正确认识其违法现象的危害性和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必要性,抵触情绪十分突出,在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后,经常采取种种方法进行敷衍、搪塞。
  2、侦查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现行的侦查监督机制不健全,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内部缺少协作。侦查监督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承担,但是,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也负有侦查监督的职能,他们在工作中都能够发现需要进行侦查监督的事项。但是在开展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协调运作机制,信息不能及时反馈,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二是侦查监督的方式滞后、被动。现行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三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格局,造成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很难深入一线侦查活动中,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四是监督途径单一。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有自己发现(即依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发现)和他人发现(群众申诉、控告、检举)两种途径。作为侦查监督机关,我们主要应该依靠自己的工作积极主动发现监督事项,而不能依赖于他人的告诉。但是检察机关现有的监督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常有“欲渡无舟楫”之惑,欲行监督无从下手,限制了自己工作的开展。
  二、强化侦查监督工作的途径
  (一)转变观念,增强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加强侦查监督工作,是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对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保证公正执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我们所担负的这项职责既十分光荣,又十分艰巨,任务相当繁重,困难也非常突出。但是,我们要充分认识侦查监督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落实法律赋予的各项侦查监督职责,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不断加大监督力度,推动侦查监督工作全面、健康地发展。要坚决克服实际工作中诸如“重配合、轻监督”的错误思想和做法,在配合中开展监督,在监督中体现配合,正确处理好两者的矛盾。
  (二)建立相关配套工作机制。(1)建立信息联络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可与监所、公诉部门建立信息联络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与监所、公诉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互通。侦查监督部门一方面要将各案件承办人办理批捕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监所、公诉部门,使该两部门对批捕案件的质量心中有数,另一方面监所、公诉部门要将所掌握的最新办案动态反馈回侦查监督部门,使案件承办人及时掌握案件的前期处理情况,从而克服侦查监督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2)建立专项监督机制。对存在问题比较严重、普遍的情况,如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逮捕逾期执行、刑拘超期羁押等一般违法行为采取专项监督的方式,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在公检法联席会议上提出讨论以督促公安机关纠正这一类违法现象。同时,抓住典型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对多次通知后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则应加大监督力度。
  (三)可借鉴国际“警检一体化”的侦查监督经验模式。我国现行侦查监督模式的缺陷主要在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介入过少,造成了监督的片面性和被动性。而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检警一体化模式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缺点。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享有领导权、指挥权,检察官主导案件的侦查程序,侦查权就是检察机关本身所具有的职权。由于检察官参与并指挥侦查活动,使检察官能够准确地做出是否予以起诉的决定,体现了诉讼过程的合理性、便捷性。该种模式能够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调控力度,有利于检警的协调配合,可以保证侦查活动按照有利于庭审的方向开展。
  (四)广泛开辟案源,拓宽侦查监督渠道。要扩大侦查监督案件来源:一是注意在阅卷中发现案件线索。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与起诉意见书有差别的,更应引起高度重视;二是注意在讯问中发现线索。检察机关要牢牢把握这一环节,针对案件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审讯方法,深挖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三是通过调查补证来发现线索;四是通过群众的反映、举报得到案件线索。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舆论工具进行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工作;要主动加强与人大、纪检、监察、妇联等相关部门的外部联系,建立协查制度,将侦查监督与其他多种监督有效结合起来,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的畅通。
  (五)结合对派出所开展监督,适时向派出所、刑警队派驻机构。可以仿照监所部门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方法,在公安派出所、刑警队派驻分支机构,专门负责侦查监督工作,在第一时间内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同时还可以及时的引导、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责编:马丽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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