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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权
◎ 刘 希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约有50%的刑事案件在法庭上翻供,其理由就是“刑讯逼供”。针对如何使讯问过程文明、合法,最为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问题,尽快建立“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

 一、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积极意义
  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接受其委托的律师均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其律师在场。
  根据这一定义,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作为外部监督制约力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防止侦查讯问权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与合法性等方面的确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与刑讯逼供
  造成刑讯逼供的根本原因是“口供”,口供作为重要的证据以及其在侦查破案中的特殊作用,使得各国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十分重视口供的使用,并在讯问程序上不断予以规范,现代侦查技术的发展和对于其他外部证据的侧重并没有影响口供的法律地位。讯问只是产生刑讯逼供现象的一个环境因素,并不是滋生刑讯逼供的根源,强调律师在场权与遏制刑讯逼供之间的必然性是一个误区。
  对于刑讯逼供,可以通过以下制度来控制:(一)实行侦押分离,现阶段看守所依附于公安机关,如果将羁押机构中立化,明确羁押机构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机关的非法侵犯。(二)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样可以增加讯问过程的透明度,当然,对讯问实施录音、录像在制度设计上还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三)司法实践中应加强贯彻排除非法口供证据效力原则的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这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讯问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四)《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笔者以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样可以借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以上做法,即目光监视,两者的道理是相通的,只不过是将律师和警察的位置调换一下而已。这样做,既把律师干扰讯问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又便于律师监督讯问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

三、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与权利制衡
      普遍的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相对侦查机关而言是弱势群体,询问时律师在场就是要增强其有效抵御追诉的能力,达到双方的权利制衡。从权力角度看,侦查机关以国家的强制力做后盾,拥有采取相当强制措施的权利,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是绝对的强势群体。但国家为什么要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呢?首先,最需要司法救济的弱者是被害人,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和被害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其次,从犯罪信息角度讲,犯罪嫌疑人处于信息优势,他拥有最完整的犯罪信息,而侦查活动作为一个回溯性、由果推因的过程,获取犯罪信息的有无或多少具有局限性和被动性。由于信息的不平衡,就需要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力来弥补这种不平衡状态。
  防止侦查权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矫枉过正。在侦查机关的战斗能力没有得到有效提高的情况下,一味强调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追求所谓的“权利制衡”,不仅不利于追究犯罪,实际上还变相地包容了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利益。如果侦查阶段的工作做得不够到位,如未按法定程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会在庭审中遭到辩护律师的质疑,也不会被法庭作为定罪证据采纳,起到过滤作用,从而促使侦查讯问人员合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对于“平等武装”的侦查而言,笔者更赞成“平等武装”的庭审。

四、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与侦查讯问
  侦查讯问的有效开展在一定程度上依靠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攻势,打的是心理战,以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痕迹,“勘查”的是犯罪心理现场。我们都期望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供述”,但实践证明这只是一个侦查讯问的理想状态而已,出于趋利避害心理,犯罪嫌疑人总是试图掩饰自己的犯罪事实,给讯问工作制造种种障碍。因此,侦查人员要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包括一句土语、一种语调、一个肢体动作、一个眼神,甚至一句粗话,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巨大压力,摧毁他的心理防线,使其如实供述。律师在场制度的目的之一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支持,减缓其心理压力。试想,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侦查讯问也就形同虚设,讯问策略也就失去了有效实施的环境。另一方面,律师也可能因不懂侦查讯问的专业知识,无法正确理解讯问策略,干扰讯问,极易给讯问人员扣上骗供、诱供、逼供的黑帽子,使得侦查讯问人员的职业风险性加大。

五、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与我国国情
  任何一项权利或者制度的存在都不是孤立的,现实的环境土壤以及配套的制度支持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现阶段我国实现“律师在场权”还面临着诸多障碍:
  (一)在观念上,“律师在场权”缺少社会思想文化背景
  由于我国历史上中央集权国家的长期存在,国家的利益被倡导高于一切,人们普遍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的观念和思想。普通民众对政府权力具有较高的依赖性和信任感,对国家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安全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寄予较高的期望,“打击犯罪至上”的传统意识根深蒂固。加之律师业兴盛不久,其形象定位和行业规范都还比较模糊,其中不乏有不顾职业操守、唯利是图、助纣为虐之辈,在从事刑事诉讼辩护的过程中利用法律知识指导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毁灭篡改证据,使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在社会中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要让公众改变对律师的“成见”,形成全社会对其职业的理解和尊重的局面还有待律师行业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律师自律的加强。
  (二)在制度可行性上,“律师在场权”的实现也障碍颇多
      1、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和现有的律师资源无法满足“每个犯罪嫌疑人让律师在场”的要求。聘请律师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属于“法律奢侈品”。据报道我国目前当事人打官司仅有10%聘请律师,而刑事诉讼中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犯罪嫌疑人更为少数,如果要求律师在场,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必须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在国外一般由国家为其免费指定律师,而我国法律对因经济贫困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必然指定律师。因为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实力还无法承载如此巨大的开销,另一方面律师资源相对于需要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也还相当短缺。
      2、律师法律保障不到位,从事刑事辩护风险大,“律师在场权”容易导致其处境更加恶化。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从事职业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和拒证权,即不仅律师不得因刑事辩护中的言论而遭受拘留、逮捕或追究法律责任,而且律师有权就因职业获得的当事人的秘密拒绝作证,其因职业保管和持有的文件和物品应当不受扣押,对其住宅和办公室的搜查也必须严格限制。但是在我国,不仅律师并不享有这两项职业特权,甚至刑法还针对律师伪证的情况有专门的立法约束,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使得律师的刑事辩护举步维艰,实践中因律师从事刑事辩护被追究责任的状况屡屡发生。在这样的司法现状下赋予律师在场权,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针对司法讯问提供帮助,无疑会加大律师与侦讯机关的针对性,更加激化控辩之间矛盾,使律师本不安全的从业环境更加“危险”。
  3、可操作性差。实现“律师在场权”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我国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地通常是在附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也没有固定的时间限制,实践中因讯问策略的需要,通常在午夜进行、或者随时突击,甚至根据案情需要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要就地讯问,如果要求律师在场,律师可能会疲于奔命。再者,一个案子连续讯问了几十天,律师是不是能坚持全程。律师在场权的适用也不得不考虑技术上的可能性。
      总之,实现“律师在场权”需要一定的社会思想文化背景、强大的经济支持和完备的法律保障,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这些方面的条件,盲目的模仿和追捧不但达不到预期的目标还会搅乱法治进程的脚步。看来,解决现阶段中国法律的问题还是要从中国的现实条件中寻找答案。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责编:马丽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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