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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社区矫正的关联性
◎ 赵云霞 王 静

恢复性司法理念是起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北美的新型罪犯改造理念。社区矫正则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迅猛。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及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二者在行刑社会化,罪犯改造社区参与性、社会秩序修复性等各方面都存在异曲同工之妙。
  首先来说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发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北美。与其他概念的多样性一样,人们对恢复性司法也存在着不尽相同的认识,联合国恢复性司法工作小组指出,恢复性司法是一个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走到一起共同决定如何解决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对未来的影响的过程。我们认为,恢复性司法是指,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以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为重点,兼顾对犯罪行为人改造的一种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恢复性司法是直接针对传统意义上的惩罚性司法而言的。其核心内容就是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吸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区参与到对犯罪的惩治程序中来。它的中心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性司法的诱人之处在于将被害人真正放到了当事人的位置,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和解,从根本上消除犯罪给社会各方面造成的破坏,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恢复性。首先恢复了被损害的被害人的权益,这种恢复既包括物质上的赔偿也包括精神上的抚慰;其次恢复了犯罪人的正常生活状态,当犯罪人的行为通过和解被受害方原谅以后,他就可能不会被强制地送进监狱,避免监狱中的交叉感染,同时更有利于将犯罪人改造成一个正常的人。再次,恢复了受损的社会生活秩序。
  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恢复性。恢复性司法的最重要特征就是恢复性。首先,要恢复被害人的身心状态和财产。其次,要恢复犯罪行为对社区造成的损害,包括社区的社会秩序、人际关系、物质损害等。最后,要恢复犯罪人的守法生活。2、个人参与性。在恢复性司法活动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面人员,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社区成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使对自己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害获得补偿或者恢复。3、开放性。恢复性司法强调社会环境的作用。社会各方都要为预防犯罪承担相应的责任,社会各方要对犯罪行为承担集体责任。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人们不是将犯罪人与社会环境隔离开来,而是通过将犯罪人重新整合进社区生活中,通过建立有效社区,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恢复性司法坚持两点原则:一是自愿的原则。恢复性司法方案要求受害人和犯罪行为人在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不应以不公平的手段强迫或诱使受害人或犯罪行为人参加恢复性程序或接受恢复性结果。二是司法确认的原则。恢复性司法是在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慑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通过恢复性程序获得的恢复性结果一般应得到司法确认,一经司法确认,其结果与裁决或判决具有相同的地位。
  恢复性司法的主要运作模式之一是责令罪犯进行社区服务。社区服务是犯罪行为人为社区工作的一种制裁措施,它既可以作为一种正式制裁措施,也可以作为一种非正式制裁措施。由于邻里和社区遭受了犯罪行为人和少年犯罪活动的侵害,犯罪行为人和少年犯罪行为人就应当通过有意义的服务活动至少进行部分恢复工作,这种服务有助于改善他们同社区居民的关系,促使他们更好地向正常人转化。
  其次说说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主有两点特征:1、非监禁性。社区矫正是在社区内对罪犯执行刑罚和实施矫正,罪犯不需要与社会隔离,他们仍然可以生活在自己熟悉的环境中,享有较大的自由度。虽然其人身自由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工作和日常生活不会由于服刑而受到严重干扰。这种开放式的改造有利于罪犯与社会的融合,有效避免罪犯“监狱人格”的形成,更好地促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2、社区参与性。一方面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社区居民的参与。社区矫正是刑罚的执行,它需要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管理。依靠社区基层组织和社区民众的协作配合,依靠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被害人及社区服刑人员家属的积极参与才能有效地落实社区矫正方案。另一方面,只有得到社区居民的广泛认同和理解,社区服刑人员才会充分融入社区生活之中,社区矫正的任务才可能保质保量的完成。
  社区矫正同样坚持两点原则:1、以人为本原则。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将罪行轻,主观恶性程度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过失犯、职务犯罪等罪犯放到社区中去改造,一方面,不仅可以减少狱内交叉感染,另一方面,罪犯在社会上服刑,有利于维护罪犯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完整,从而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2、维护稳定原则。将非监禁刑罚罪犯交给专门的社区矫正力量监控,可以防止和减少监禁刑执行中的弊端,有助于矫正对象顺利地融入社会,有效地防止其重新犯罪。
恢复性司法和社区矫正两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
  (一)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的地内在统一性。
  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修复性和社区参与性,这与社区矫正的设立初衷不谋而合。无论是恢复性司法中的“修复性”,还是社区矫正中的“开放性和公众参与性”都强调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以人为本”,这里的“人”既包括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充分考虑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是被害人从根本上谅解被告人,彻底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正常社会秩序;社区矫正则更侧重对被告人的权利维护,要求在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全体社区居民的共同协助下,使罪犯的思想恶习和行为恶习都得到矫正,真正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
  首先,恢复性司法对犯罪做出的独特反应方式基于一种全新的思维和理念。传统的刑事司法是建立在报应正义的价值理念基础之上的,而恢复性司法则是恢复正义这一新的理念的重要实践。恢复性司法认为对犯罪的正确反应不是惩罚,而是恢复因犯罪而造成的各种损害,强调在分清是非曲直的基础上,以“向前看”的态度,对待犯罪人过去的犯罪行为,推行“轻刑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就其本质而言,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其次是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基于这样的犯罪观,恢复性司法强调个人和社区在处理案件中的主导和推动作用,强调犯罪控制主要在于社会控制。在恢复性司法实际操作中,受犯罪行为所影响的各方——包括被害人、加害人、社区其他成员被赋予了重要的角色。常用的方式一是恢复性补偿,即由犯罪人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的损失。这种补偿可以用金钱,也可以返还财产原物或是返还价值相当的替代物,或者直接为受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二是社区服务,即要求犯罪人为慈善机构或政府机关提供无偿义务劳动,也可以通过强制方式实施。由此看来,恢复性司法是社区矫正的理论渊源之一。
  其次,从特征和原则分析,恢复性司法和社区矫正二者都存在着极其相似的价值观念。无论是恢复性司法还是社区矫正都强调恢复性或者称为顺利回归社会,只是出发点不同。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恢复受到伤害的这一方(包括社会秩序和被害人);而社区矫正强调的是罪犯。另外,二者都具有开放性和社区参与性的特点。强调社区居民和其他社会资源在改造罪犯当中的作用。
  (二)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核心,构筑全方位的改造帮扶体系。
  社区矫正的目标是矫正罪犯的思想恶习和行为恶习,使之真正的回归社会。在这个过程中他主张刑罚的谦抑性和刑罚执行的开放性,这无一不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社区矫正需要全社会的参与、配合,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公安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教育部门等。
  首先是司法所与公安机关的配合。一旦制定了社区矫正法,明确了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则公安机关与司法所之间的直接业务关系基本结束。从最大限度地恢复社会稳定秩序的目的出发,公安机关应从工作上对社区矫正给予大力支持,比如各“三无”矫正对象或刑释解教人员的落户问题,原则上依其原户籍所在地确定落户所在镇街,由各派出所设立专门集体户,给这部分人挂靠落户等。如果不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公安机关和司法所之间就会产生配合不流畅,互相推诿等情况,从根本上影响社区矫正的效果。因此,如果由于社区服刑人员的户籍等问题影响社区矫正工作时,公安机关应当首先落实责任、解决问题,然后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次是司法所与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配合。社区矫正的恢复性、开放性决定了其社会系统性,当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出现问题时,依靠某一部门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这就要明确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教育部门等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合理利用社会资源,比如规定,教育部门负责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子女的入学问题、民政部门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的低保、住房、就业等问题,以做到职责明确,对工作不到位甚至玩忽职守者要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恢复性司法理念也要求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的核心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工作,为了矫正这些服刑人员的心理和行为恶习,司法所要对他们的日常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据现有的社区矫正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包括:建立服刑人员档案、制定个案矫正方案、限制服刑人员的部分权利、规定服刑人员定期向司法所汇报思想和改造情况、服刑人员离开居住地要经过司法所和公安机关批准等各项措施。社区矫正的各项监督管理措施都包含有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比如,针对服刑人员的个别情况制定个案矫正方案的时候,就会考虑被害人的感受,一旦被害人原谅了罪犯,则被害人就会加入到对服刑人员的帮扶队伍中,罪犯的焦虑情绪也会得到有效缓解;如果被害人始终对罪犯心存怨恨,则要想恢复被犯罪破坏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基本是不可能的事情。再比如,限制服刑人员部分权利的监管措施,就是要使服刑人员感受到自由被限制的痛苦,也从客观上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在可视的范围内使被害人清楚地了解犯罪人的改造状况,加快犯罪双方的和解。
  总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对罪犯的教育矫正起到了促进作用,同时社区矫正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罪犯改造中的具体运用,他们具有修复社会秩序,保障社区居民生活安定的共同目的。


(作者单位: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责编: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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