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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谨防购物小票上的大猫腻
◎ 颜梅生

消费者去商场或超市购物,结账之后便会收到商家提供的购物小票。许多人对小票往往不屑一顾,其实他们不知道小票中常常存在大猫腻。

“顶码”遭遇维权难
  【案例】 2012年1月6日,利妍在一家超市选中了一款MP5播放器。由于系刚上架,MP5的条形码信息和价格还没输入电脑。结账时,收银员为图方便,拿同价商品“顶码”代扫。利妍觉得价格一样也就没多在意。谁知仅使用一天,便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利妍拿着小票和MP5找超市讨说法,超市重新扫描该MP5条形码时,因电脑显示不存在,遂否认系其所售,且拒绝更换和退款。
  【点评】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但消费者也得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接受的商品系经营者所提供。鉴于客观上MP5的条形码信息与电脑所储不符,超市否认系其所售,而利妍又无法举证,也就只能放弃维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暗中被收“泊车费”
  【案例】 2012年元月9日上午,黄姗进入一家超市购物前,曾将所驾驶汽车停放在该超市的停车场。当她购买好货物并付款后,总觉得收银员算错了,因为自己所购货物值不了那么多钱。于是,她仔细地看了一遍小票,终于明白被收了15元“泊车费”。原来在她停车时,看车人以保证安全为由,给过她一张卡片,并告知需凭卡取车。而在她结账时,停车自动计费。
  【点评】 超市应当退回所收的“泊车费”。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即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有关情况。超市在事先没有告知需要收费的情况下,将“泊车费”计入小票,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侵犯了黄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正因为超市没有收取“泊车费”的合法根据甚至是违法收费,决定了其收费因属不当得利而必须返还。
 
同一商品“扫”两次
  【案例】 2012年元月12日,谷琳在超市购买了洗发水等商品。当她回家后核对超市小票时,发现1瓶洗发水被收了两瓶的钱。面 对谷琳的质问,收银员却一口咬定操作没问题,而且态度恶劣,出口伤人。许多围观者对她们指指点点。经消协工作人员调取监控录像,显示谷琳确实只拿了一瓶洗发水,问题在于收银员扫了两次扫描条码。事后,超市虽已退款,但拒绝赔偿名誉损失。
  【点评】 名誉包括公民品德、信誉等的社会评价。与此相对应,名誉权则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维护对自己所获良好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也指出:“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本案中,收银员在自身操作失误的情况下,却出口伤人,并使许多围观者认为谷琳系占便宜而对她指指点点,客观上已经使谷琳的社会评价即名誉受到损害。超市作为管理者自然必须对其员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消除损害、赔偿损失等。
 
标签、小票价不同
  【案例】 2012年元月16日晚,崔芳同丈夫一起到一家大型超市购物时,见牛奶专柜挂出的标签上写着某种纯牛奶的促销价为30元/箱,遂买了两箱,并和其他货物一起付了款。次日,崔芳无意中发现购物小票上显示的牛奶价格为65元/箱,便前往超市质询。被告知是因专柜上虽已明确,但收银机里的价格还没有调整过来所致,可超市对自己所言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点评】 崔芳有权要求超市双倍赔偿。一方面,《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指出,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超市在专柜上虚标低价,结算却高于标价,崔芳也正是基于超市的诱骗而交易。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姑且不论时至晚上超市收银机里的价格仍没调整是否具有合理性,仅就超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决定了其应当担责。再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即超市必须按崔芳购买牛奶的价款双倍赔偿。


责编:陆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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