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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索赔,切忌陷入认识误区
◎ 张 勇

现实中,有许多车主虽已投保机动车险却无法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理赔,只是因为认识的误区。

误区一:只要已经投保就能获得赔偿

  【案例】2010年12月2日,夏毅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1月19日,夏毅见春运到来,乘客大增,遂想通过客运赚点外快,于是未通知保险公司而将车用于营运。不料却在一个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用去医疗费5万余元。但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拒赔。
  【评析】夏毅的误区在于“只要已经投保就能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夏毅擅自将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属增加危险程度而未告知,也就只能自负不利后果。

  误区二:只要事故属实就能获得赔偿

  【案例】刘芳为自己爱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有效期限是2011年1月4日零时至2012年1月3日24时。2011年3月11日晚11时许,刘芳驾车在山区行走时,不慎撞上石壁。可刘芳考虑夜深人静又在边远山区,担心报案给他人带来麻烦,遂未报案即驾车离开了现场。不料,事后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其6900余元修理费用。
  【评析】刘芳的误区在于“只要事故属实就能获得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虽然现实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动机不尽相同,但即使如同刘芳那样出于方便他人,未及时报案而擅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无法查清的,也只有承担因自身原因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责任的这部分损失。

误区三:只要损失属实就能获得赔偿

  【案例】2011年3月27日,张建征驾车撞坏他人汽车后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了案。通过勘查,交警认为张建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扣押了张建征的汽车。为尽快让交警解除扣押,张建征在对方汽车尚未修理的情况下,即与其讨价还价,最后一次性付给对方3万元。此后,张建征凭对方收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没曾想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
  【评析】张建征的误区在于“只要损失属实就能获得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指出:向法院起诉或者反诉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建征不能证明损坏的部件、损坏的程度、损失的大小,保险公司便有权拒绝仅按对方出具的收条理赔。

误区四:只要出现纠纷法院就必须管

  【案例】2011年1月7日,郭琳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虽发现合同文本中写明:“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仲裁部门进行裁决。”但并未在意,认为如对裁决不服,再诉请法院也不迟,遂未提出异议。两个月后,双方由于交通事故赔偿产生纠纷遂提交仲裁。因仲裁裁决对郭琳不利,郭琳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不料却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郭琳的误区在于“只要出现纠纷法院就必须得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只要已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便失去诉权。


责编: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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