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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理期限的效率价值
◎ 何 磊

审理期限(以下简称“审限”)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所必须遵守的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
  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审限就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的法律规定,是一种法院和审判人员都必须遵守的规定,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专门针对法院和审判人员的审判纪律。但是从本质上看,审限规定的约束范围并非仅限于此。审限从性质上来说是诉讼法上所规定的期间的一种。而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某一特定诉讼行为所应当遵守的期限或时间界限”。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间,又称为不变期间;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又称为可变期间。审限属于法定期间,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审限对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审限的规定不仅可以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促使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还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某一特定的诉讼行为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因为审限是由若干个诉讼期间组合而成的,包括答辩期间、送达期间、举证期间等,审限是这些诉讼期间的集合。当事人只有遵守这些期间的规定,才可能使案件审理得以顺利进行,不致于超过审限。如果当事人拖延时间,不遵守审限的规定,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审限既是对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权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又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权利。审限可以说是对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使审判权和诉讼权利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同时审限还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一项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源于审限对法官的义务性限制。因为审限不仅是一种诉讼期间,而且它还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权和诉讼权利都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当事人违反审限规定的,都能够严格执法,给予其程序性的不利后果。但是对审判人员违反审限规定,超过审限的,则多认为是服务态度不好、效率意识不强,或者是办案水平较底,自身素质不高造成的,只应受到批评教育就足够了,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大量超审期案件的原因之一。
  事实上,审限既然是法定期间,那么违反了它实际上就是程序违法,属于错案追究的范围,应追究审判人员的相应责任。同时,审限也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法院裁判的一项权利,笔者认为,对于案件的审理违反或超过审限规定的,如果主要是由于审判人员的原因造成的,那么当事人可以以此作为程序违法的一个上诉理由。
  民事审限制度同其他制度一样,它的建立也要讲究效率价值。“效率”原本是经济学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到现在已经被运用到了包括法学、哲学在内的其他学科领域。
  对于审限制度的效率价值具体体现在那些方面,我们可以对比观察一下1991年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正式引入了审理期限概念之前和之后的两组数据:“1989年,全国法院共有审判人员约12万人,当年审结案件3182194件,人均结案26.5件;1998年共有审判人员17万余人,当年审结各类案件5864274件,年人均结案34.5件。1998年审判人员人数比1989年增加41.67%,而结案数量增加84.28%,人均结案的数量增加30.19%。”从此数据可以看出,即使是在审理期限概念刚刚被引入《民事诉讼法》后的几年间,在立法上有关审限的规定还不完善、审限制度还未建立和形成体系的情况下,审限的规定对审判效率的提高和促进作用就已经初见成效。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司法体系的价值目标一直单一的固定在追求“正义”或“公正”上。这就在司法领域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思想观念和传统,使司法机关和法官普遍认为司法的价值就体现在它的公正性,所以往往过于注重追求司法的公正,却忽略了司法的另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效率,造成了公正与效率标准的价值失衡。特别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超审限现象越来越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几乎每年年末都要在法院系统内部作出关于清理积案的通知,对超审限案件的治理和对我国审限制度的改革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如在1997年,我国法官人均结案21件(结案率93.72%)。这一数字是美国法官的1/40、德国法官的1/50、澳门法官的1/100。这样的审判效率当然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
  司法效率主要是指司法资源在诉讼活动中的合理配置问题,即司法效率的核心问题应当被理解为司法资源的节约或对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的程度。在司法的价值体系中,公正与效率永远都是一对互为制约、此消彼长的价值因素。对于司法效率的价值考量,就是要考虑一国司法审判活动为社会带来的价值增值和对社会造成的价值消耗之间是否是处于一个合理的比例。如果司法审判活动为社会带来的价值增值大大高于和对社会造成的价值消耗,那么该国的司法效率水平就高;反之,则司法效率水平低。司法审判活动为社会带来的价值增值主要体现在案件审理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和对社会发展的良性影响两方面,而司法审判活动对社会造成的价值消耗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消耗和司法机关的审理成本消耗两方面。
  司法效率的提高不仅在于案件审理创造的社会价值,同时也与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和审理成本的消耗量有关,诉讼成本与审理成本消耗越少,司法效率就越高。毋庸质疑,在一定的时间内,诉讼成本和审理成本的消耗量是相对固定的。案件审理的时间越长,诉讼成本和审理成本的消耗量就越多,司法效率就越低;案件审理的时间越短,诉讼成本和审理成本的消耗量就越少,司法效率就越高。
  综上,只有充分认识到民事审限效率价值的重要性,对促进当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作者单位: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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