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熊某8岁的儿子系一所小学的学生。一个月前,班主任得知孩子又未做家庭作业后,为加以惩戒,也为警示其他学生,遂将其逐出教室,让他回家写完作业再去上课。孩子在独自回家途中,不幸被一名疯子打伤,共花去2300余元医疗费用。事后,熊某曾要求学校赔偿损失,但遭到拒绝,理由是孩子所受伤害,并非学校或老师直接所致,更何况学校早已明令禁止老师将学生独自逐出校门,班主任却明知故犯,故即使其要想获得赔偿,也只能向班主任索要。那么,学校的理由对吗?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 【评析】 学校的理由是错误的,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只要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则不管学生所受伤害是否与学校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均必须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则学校必须在先行承担责任后,再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中,学校已经具备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熊某的儿子年仅8 岁,当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面,熊某儿子的伤害虽然发生在校外,但因是在上课时间,被班主任赶出教室、责令回家做家庭作业,在对应的时间段内、执行班主任的指示,其受伤的空间,无疑属于校园的物理性延伸,即必须按正常的在校期间对待。再一方面,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学生因材施教,不予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是每一名教师的法定义务。班主任的体罚性行为明显与之相违。尤其是班主任应当预见让学生独自回家,有可能遭受非法侵害且无法得到校方的直接、及时保护,却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当属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虽然事情是因班主任所起,但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在疯子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学校自然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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