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燕赵人民代表网>>公民与法治电子版>>2013年第23期
二审法院应当用判决对抗诉案件作出处理
◎ 杨晓林 付文亮

  2012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二审必须开庭的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了发回重审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笔者认为,法院用裁定驳回检察院的刑事抗诉,违背了“用判决解决实体问题”的诉讼规则,也与刑事抗诉的法律监督权定位严重冲突。 
  用判决解决实体问题体现诉讼法共同遵循的规则, 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是彰显司法权威的有效载体 
  判决是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判决解决的是实体问题或实体事项,它标志着案件审理的结束。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就有关诉讼程序做出的一种处理,它主要解决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对抗诉意见进行分析、论证,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定性处理是否正确进行有理有据的阐明。在维持原判的抗诉案件中,并不是抗诉机关没有抗诉权,也不是抗诉程序错误,更不是不应或不能抗诉,而是抗诉在实体方面的理由不成立。同时,维持原判是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是否犯罪、触犯什么罪名、应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等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决定。用判决维持原判,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均使用“判决维持原判决”相协调一致,体现了三大诉讼法共同遵守“用判决解决实体问题”的诉讼规则。判决要体现说理性,才能使人信服;而裁定说理比较简单,只解决程序问题。二审判决书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及抗诉理由进行全面阐述、论证、说理,才能使判决做到以理服人。当前,法学界和实务届对司法公开的呼声日益高涨,法院应当推进司法公开的进程,提高判决文书的质量。二审判决应当增强说理性,要做到论据充分、论证有理、辨法析理、说服力强,使判决书成为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有效载体,避免出现检察机关抗诉有理、审判机关无理驳回的情况发生。 
行使刑事抗诉权是履行审判监督权的过程,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属性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认为第一审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行使抗诉权是依法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表现形式,抗诉权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属性。检察院的刑事抗诉权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的适用条件不同。被告人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只要其愿意就可启动二审程序,只有形式要件的限制而没有实质要件的要求。检察院的刑事抗诉权必须是在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有着实质要件的严格限制。为了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刑事抗诉的原则、范围和工作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规定刑事抗诉应当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并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抗诉法律监督关系中,检察机关是监督主体,应当对法官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依法监督;审判机关是被监督主体,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对法官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判决。当然,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存在差距,检察官、法官对案件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差别,不同的执法者对疑难案件的定性会存在分歧,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新证据的获取、对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法院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可能一波三折。在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通过对抗诉案件进行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更彰显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但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抗诉权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的过程,是为了防止判决出错而主动实施审判监督权的过程,是履行权力监督的过程。法律监督权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和单向性的特点,审判机关作出驳回抗诉的裁定,实际上是被监督主体的上级机关驳回监督主体的监督意见,造成了检察院行使刑事抗诉权监督法院、法院驳回检察院法律监督权“我监督你,你驳回我”的尴尬局面,这不符合我国权力监督的理念,也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严重冲突。缺乏监督的权力导致腐败,监督弱化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即使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或者抗诉理由不成立,也只能作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或者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判的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规定修正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或者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作者单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

责编:马丽宽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本站声明 | 网群单位 | 网站地图 | 给我留言 | 联系我们 | :::::::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管 燕赵人民代表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