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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的权利冲突与平衡
◎ 颜于淑

2013年10月25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医院发生一起暴力伤医事件,造成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这一死两伤的悲剧起因只是一个在医学上难度并不大的微创手术。面对不断发生的暴力事件,医患冲突应如何解决已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我们在严惩犯罪分子的同时也应反思医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一、医患关系的类型及法律性质
  明确不同医患关系的类型是医患双方能够正确把握自身权利和义务的前提。根据医患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医患关系大体可分为三种,分别是医疗合同关系、强制医疗关系以及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医疗关系。其中医疗合同关系是指患者通过挂号到医院就诊与就诊医院构成的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下,患者享有自主选择权,有着充分的意思自治。强制医疗,顾名思义是指非自愿的强制治疗,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医疗关系,主要包括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强制吸毒者戒毒以及对于传染性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另外,根据《执业医师法》第42条的规定,“对于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对于病危病人有着法定的救治义务。因医疗机构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医患关系模式,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因阻却自杀行为时产生的医疗救助。如为割腕自杀者止血输血,为溺水自杀者做心肺复苏等。二是由无偿诊疗形成的无因管理。如患者在意识不清或不能做出意思表示时由第三人送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医患之间不存在法定义务,但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院对于此种状态的患者须承担法定救治义务。三是医生个人的善良之举。根据医患关系的类型,笔者认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应区分为狭义医患关系和涉及公共卫生管理的医患关系。狭义的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涉及公共卫生领域的医患关系应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具体医患纠纷中,应当根据不同医患关系的性质区别对方的权利义务。
  二、医疗纠纷中权利冲突的特点
  由于医患间的权利存在于特定医疗活动中,因此该权利冲突在冲突主体、冲突本质等方面区别于一般权利冲突的特征,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医患权利冲突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根据权利冲突理论通说观点,权利冲突存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法权利主体间。但在医患关系的权利冲突中,既存在不同主体间的权利冲突又存在同一主体中权利相互冲突的情况。其次,医患权利冲突的本质具有特殊性。根据权利冲突理论,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双方利益的冲突。但在医疗关系中,医院方进行医疗活动的目的在于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而不是追求个人利益或以纯粹盈利为目的。因此,医疗关系中的权利冲突的实质是患者的人身利益与医疗活动中医方以最大限度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过程中产生的冲突。最后,医患权利冲突发生的原因具有特殊性。关于权利冲突的原因,目前学者观点主要从外部环境和权力自身属性方面进行论证。而医患权利冲突除了具有以上权利冲突的一般原因外,在主体方面还存在一些特殊原因。一方面,随着新旧医疗模式的转变,医疗法律权利义务的规则也应作出相应调整。新型医疗模式即“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医生除了具有传统上诊治具体疾病的义务,还须考虑患者整个身体系统、心理维度乃至生活环境等因素。在这种新型医疗关系中,医生既有保障患者生命健康诊疗权的义务,同时也有尊重患者人格尊严权的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医患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一般患者对自身疾病及治疗知识缺乏,患者在行使自身权利时极易与医疗机构产生不信任状态或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是医疗机构干预权与患者及家属知情权的冲突。在诊疗过程中,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放弃或拒绝治疗的情况,医疗机构能否进行强制干预,是否侵犯患者的医疗自主权的问题都反映了医患权利冲突的特殊性。
  三、平衡措施试想
  在了解了医疗纠纷类型明确了医疗纠纷特点后,下面来分析下如何平衡医疗纠纷中的权利与冲突。医疗纠纷中的冲突应该采取一种多元化的平衡措施。
  首先我们需明确,医疗纠纷的发生是客观的,只要有医疗活动的存在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医疗纠纷。但如果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能做出相应平衡,一定程度上医疗纠纷又是可以避免的。如前文论述,笔者认为医疗纠纷中的权利冲突是建立在“权利不平等论”基础上的冲突关系。“权利不平等论”认为各种权力之间有先后之分,权利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位阶,由各个权利的价值进行排序。对于不同主体间的权利冲突,即医方的诊疗权与患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间的冲突,医生职业的特殊干预权与患者的医疗自主权的冲突,我们应理解无论是病人的知情权还是医生的诊疗权都不是绝对的。在这些权利冲突中,我们应该优先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不仅是患者本身的追求也是医院设立的宗旨。对于自杀未遂而又放弃治疗的患者或患者主观选择不合理的治疗方式的情况,笔者认为应把患者的利益放在首位,当处于患者行使权力导致其自身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的情况时,医生可以行使医疗干预权;反之,医生应服从患者意愿。
  相同主体间的权利冲突较为复杂,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医生处理患者自身权利冲突时承担较大压力,如果处理不好则很有可能导致侵权纠纷的发生。对医务人员来说,治病救人、救死扶伤是天职,对危急患者的救治义务是法定的。而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说,救治行为却是非常现实的,需要考虑如治疗风险、治疗价值以及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多方面因素。2007年的李丽云案昭示着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同意权与生命健康权的冲突。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与对基本医学伦理,笔者认为,当患者的自身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对权利进行位阶分析,优先保护其中重要的权利。生命权优于健康权,健康权优于隐私权、知情权。除此之外,还应规定,当医生通过诊断证明患者仍有抢救机会时不能简单地以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无理拒绝而推卸本身的救治责任,仍应对因不予及时治疗而造成患者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拒绝治疗,医生根据诊断证明继续抢救但抢救无效者,医院不承担法律责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患者方承担。同时,当个人的医疗自主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医院方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一方面加强医务人员卫生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医务人员的自觉防范纠纷意识。目前国内的医务人员法律意识较淡薄,虽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章预案的颁布,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很难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因此,加强医务人员依法行医意识,对于医疗活动中易涉及的法律规章学习十分必要。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健全具体的规章制度,使一切医疗工作都要在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如按规定书写保管病历信息、完善转诊会诊制度等。另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应对患方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定。一般坚持患者本人原则,患者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补充。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为限。
再次,我国的医疗纠纷法律规范与处理机制还不健全,缺乏具备医学、法学以及卫生管理等专业知识的协调机构。笔者认为,法律上可以赋予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独立第三方机构享有监督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权利,出现医疗纠纷时,能够从专业角度甄别和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
  最后,在社会舆论方面,新闻媒体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做好新闻真实性的核查,端正客观地去报道新闻事件。杜绝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出现主观夸大的失实报道,煽动群众情绪,对医患关系造成恶劣影响。同时,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公共机构应履行好医疗维权基本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教育义务,让广大患者具备一定的辨别判断能力,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文法学院)

责编:马丽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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