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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焦 燕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加强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执行的监督,是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这一新制度的设置,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与新刑诉法总则中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观点相适应,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必要羁押具有特殊意义。但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目前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仅做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和规范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下面,笔者就基层检察院在执行新刑诉法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谈谈具体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办案人员存在畏难心理,不愿主动审查案件,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以前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将捕后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监督,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滥用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确保批捕案件的质量。传统观念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了之后又变更了强制措施则说明批捕案件质量不高,对逮捕的必要性把握不准确,加之面临案件多、时间紧、人员少的实际状况,办案人往往存在畏难情绪,不愿主动进行审查。
  (二)如何与公安部门沟通、协调,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建议权”落到实处存在难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刑诉法中的“建议权”是较为模糊的概念,因为其不具有强制性,因而也就造成建议的内容许多流于形式,得不到落实。而批准逮捕的决定是检察院作出的,现在不需要继续羁押又是检察机关提出的,这种看似矛盾的建议是否能让公安机关接受并落实,如何与公安部门沟通协调将工作做到位,是一个难点,体现了办案人员的工作技巧。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较难掌握。《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中: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遇到八种情形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但是每起案件现实情况往往错综复杂,办案人员仍需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对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四)侦监、公诉部门如何做好捕后变更监管工作存在难点。侦查部门在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后变更非羁押强制措施,一般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变更措施之后与审查起诉之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工作,往往被忽视,存在空白。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对机构分工、启动时间、程序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具体操作易出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运行程序等方面,没有明文规定,造成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此项工作中形式多样,不能更好体现司法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
  二、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一)办案人员应积极改变思想观念,主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也就要求我们要改变以往的观念,因为案件在不断发展,证据在不断充实,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逮捕时有羁押必要性,随着诉讼过程的发展,可能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要继续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加强监督,另一方面,当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侦监、公诉部门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将“建议权”落到实处。办案人员要转变以往对羁押的认识,认真领悟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和意义。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落到实处,尊重他们的人身自由,将具体情况与公安机关分析利弊,真诚沟通,协调,那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建议应当是可以被接受的。
  (三)在审查每起案件过程中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外,笔者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自愿谅解的;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量刑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羁押;出现急需犯罪嫌疑人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犯罪嫌疑人是否未成年人、有无前科;主观方面故意还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大小,犯罪后表现及认罪态度 ;能否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方面等等。还应注意:适用对象严格化。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应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同时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情况综合考虑。
  (四)建议侦监、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沟通,加大对变更羁押后对嫌疑人的监督。因监所部门定期对嫌疑人开展回访帮教工作,及时掌握嫌疑人思想动态。建议侦监、公诉部门加强与监所部门沟通,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员的思想情况,动态评估其再犯、逃避诉讼的风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五)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构分工应进一步明确。建议由监所部门负总责,对各部门是否进行羁押必要性及审查情况进行及时监督检查,构建起切实有效而且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机制、制约机制,确保能够掌握案件的全程动态,切实依法履行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六)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适用程序,统一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文书格式,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严谨性和公信力,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起到应有的效果。
综上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限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程序性设置,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尽管在内容及操作上有待进一步规范,相信真正落实了此项制度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起到进一步保障,体现新刑诉法的法治精神与人道主义精神。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责编: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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