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燕赵人民代表网>>公民与法治电子版>>2014年第9期
  日常生活中,由于公民个体之间存在体力、智力等方面的差异,一不留神,遭受人身损害的事情常有发生——
损害看似意外 责任不能免除
◎ 张兆利 王晓芹
  案例一:黑狗吓倒老汉,主人赔偿两万。黄老汉在自家房屋附近与邻居闲聊时,忽见一条大黑狗向其狂奔而来,他大吃一惊,在躲闪中跌倒受伤。闻讯赶来的狗的主人陈某将黄老汉送至医院救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2.46万余元。伤愈后,黄老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近3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饲养的狗与原告身体虽未发生直接撞击,但因狗狂奔经过,致年近古稀的老人受到惊吓而跌倒受伤,狗的狂奔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狗的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2万余元。
  点评:在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我国法律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说,除非狗的主人有证据证明,动物致人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否则就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他的受伤与动物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且未对自己饲养的狗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故法院认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意外“碰”伤游人,虽无过错仍需担责。2013年“十一”长假,刘某带孙子到社区活动中心散步。谁也没有料到,同样在散步的林某突然一个趔趄,将刘某“碰”倒在地,致使其左手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刘某住院后治疗30余天,支付医疗费1.4万元。伤愈后,刘某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林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6000元。
  点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林某是在自己不慎摔倒之时将原告刘某撞倒,自己主观上没有任何实施侵权的恶意,也不愿意发生撞倒原告的损害结果,不能适用民事侵权的一般过错原则。最终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补偿了原告部分费用。
  案例三:老人避险受伤,车辆未接触仍担全责。某客运公司驾驶员胡某驾驶客车在一超市门口原地掉头倒车时,遇王大伯在此处准备横过公路,正跨下路沿时,胡某倒车冲着王大伯而来,造成老人受惊跌倒在路沿上致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经调查,不能确认胡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时与行人王某接触。”事发后,王大伯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7万余元。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王大伯将胡某及其所在的客运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某应当知道在行人密集区域倒车可能存在的危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胡某系客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客运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发时多方面因素,法院判决客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驾驶人胡某违反上述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进行倒车,致使原告为避免碰撞而跌倒受伤。至于原告未与车辆接触而在车后跌倒,应考虑老年人的生理因素和身体机能的特殊性进行分析认定。行人王大伯已年逾八旬,由于其动态视力和行动能力的衰退,对驶来车辆的知觉判断存在延迟和不准确,对各种道路信息的察觉能力偏低,在机动车靠近时产生的恐惧心理会更强烈,如果要求其尽到普通年轻人之安全注意义务,难免有失公平,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四:垂“钓”触电致人亡,特殊侵权亦应赔偿。刘某约几位朋友一起到钓鱼场钓鱼。垂钓过程中,因不小心鱼杆触到上方的30千伏高压线,致使刘某当场被电击身亡。事发后,刘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钓鱼场承包人钱某、区供电公司赔偿刘某因触电致死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4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钱某和供电公司各赔偿原告9万元、5.5万元。
  点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情形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按照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在其不能证明触电是死者故意而为的情形下,其是赔偿义务人;鱼池承包人钱某未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和警示告知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死者刘某具有过失行为,其在钓鱼甩杆时未注意避让电线,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故相对地减轻了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责编:陆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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