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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那些事,你了解多少?
◎ 章 法

典当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其兴盛于明清两季,衰落于清末,曾在普通民众生活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融资作用,迄今已有1600年的历史。尽管近年来多种融资方式层出不穷,但典当因其灵活、便捷、高效的特点,始终没有退出人们的视线。
  由于中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典当行业不可避免涌现出很多新问题,纠纷也呈现增多趋势。为此,笔者结合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方式为您解疑释惑。
  【案例一】当金缩水有说法
  某公司办理典当时,典当公司所出具当票中记载当金数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0.06%,月综合费率为2.7%,典当期限为一个月。然而,该公司实际收到的当金数额为290100万元。后因该公司未按时还当,典当公司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30万元当金。在庭审过程中,公司对当金数额提出异议,只同意归还实际收到的当金290100元。对此,典当公司认为当金数额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付款时预扣了部分利息1800元和综合费用8100元,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确实对预扣利息及综合费用有相关约定,但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是将预扣的利息1800元从当金中扣除,认定当金本金应为298200元。
  【解析】
  一般而言,当户有权取得的当金数额,应以当票的记载内容为准。在当户按期赎当时,需依约支付典当公司相应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典当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在实际支付当金时预扣利息或综合费用,当户实际从典当行取得的当金数额,时常少于当票中的记载数额。
  该案中,典当公司在支付当金的同时预先扣除了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因此,预扣部分的利息1800元不应再作为当金本金。但是《办法》里规定了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并没有规定综合费用也不得预扣。如果实付当金时预扣综合费用,并且双方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由于相关规范文件中对此种做法并未予以禁止,因此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当金本金的数额仍可以约定为准。据此,法院支持的当金本金数额为298200元。
  【案例二】绝当小心综合费
  刘某以自有机器设备(估价2.5万元)典当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典当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双方还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后由于刘某经营不利,其无法在约定的当期内赎当,也没有与典当公司延续当期。典当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当金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相应综合服务费用。最终,法院只判决刘某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的综合服务费用。
  【解析】
  综合服务费用是典当行实际为审验、保管以及监管相关当物所支出的成本,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绝当后综合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如何支付的问题《办法》并无明确规定。《办法》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如果当户未能按期赎当或续当将导致绝当,典当行将有权通过处分当物收回当金和未付综合取费、利息等。《办法》第四十三条还具体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据此,对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绝当物品,可以由典当行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故此种情形下,绝当后典当行虽不能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但可自行行使典当物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权能,这是对担保法中流质条款无效的实质性突破,也是传统“当铺”的经营模式。
  该案中,典当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处分当物,而是在经过三个月之久后直接将当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四个月的综合服务费用。该院认为,绝当发生后,典当公司通过处分当物,使当户从业已无法负担的债务中得以解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公司支付相应的综合服务费。所以,如典当公司不及时处分当物,而继续要求当户履行合同,实际上相当于扩大了当户本应负担的债务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违约金里问题多
  2013年5月7日,王某(甲方)与典当公司(乙方)签订当票及《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确定:“典当物为凯迪拉克机动车一辆,当金为4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由甲方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典当综合费率为每月4.2%,由甲方按月足额预先支付给乙方。甲方于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后,甲方除承担当期届满至乙方债权完全实现期间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日向乙方支付当金数额5‰的违约金。”当票及《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签订后,典当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再向典当公司支付利息亦未赎当。典当公司没有处理当物,而是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当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5‰另计)。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争议较大。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王某除应支付典当公司当金本金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典当到期日即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以及典当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解析】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于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绝当物品,既可以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委托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但由于机动车作为特殊物品,在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质押权。
  而该案中王某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但法律并未对处置绝当后的“合理期限”作出规定,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故法院裁量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一个月)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王某应支付自典当到期日即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及典当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典当公司认为应按《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当金的5‰给付违约金。法院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以及绝当后典当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的5‰)明显过高。同时,该院考虑到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酌减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对违约金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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