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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工作不能以“状”代之
◎ 曾润生
  监督法律法规在各地的贯彻实施是各级人大义不容辞的职责,在工作中,一些地方人大为了省事,往往与“一府两院”或执法部门签订“责任状”,(有的与“一府两院”签订,有的与执法单位直接签订),即在年初制订好考核内容、考核方式和考核目标及奖罚措施,年终,依照“责任状”的要求,评定考核结果,确定相关单位及负责人的奖惩,以此来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笔者认为,这种以“责任状”的形式来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和推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做法不妥,甚至有悖于法理。
  首先,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责任状是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明确工作态度和业绩的一种文书,是下级对自己所担负责任的一种态度和状态,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是决定与执行的关系。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行使立法、重大事项决定、选举和任免、监督等国家权力,人大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一府两院”必须执行,这些勿需再通过“责任状”来明确“责任”。
   其次,依法行政是“一府两院”的基本要求。法律法规是由享有立法权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代表国家意志,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学习、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是“一府两院”及政府执法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也是人民群众的基本要求。执法单位在这方面做得好,措施得力,达到要求,这是应该的,工作成绩突出,人大应当予以肯定,但没有必要非得通过“责任状”来体现。
  第三,“责任状”不是“一府两院”的工作内容和标准。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一府两院”及相关执法单位的职责业已法定,当“一府两院”或执法单位在贯彻实施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出现“违规”或违法行为时,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定手段进行监督,敦促纠正整改,以达到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
   最后,“责任状”的履行与否不能对等也不能替代依法监督。人大代表人民拥有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权,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同时还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一府两院”必须依法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这些监督应该需要人大用一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主要包括:审查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或不合适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改变或撤销;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汇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对法律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督促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并要求答复,可以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针对某一重大问题依法组织调查、提出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罢免和撤职,对违法乱纪而不称职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令其去职等等,这些监督方式和履行不是也不能通过“责任状”这个单一的载体形式来表现或一签了之,而应该通过上述具体的监督方式和程序来实实在在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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