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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民事判决执行难”现象
◎ 史高嫣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案件的纠纷越来越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关系到司法的尊严和威信,社会的安定稳定和发展。而长期以来民事“执行难”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况对国家、法院、人民群众都造成了多方面的不利影响。对其进行分析尤其是经济分析就显得十分必要,因为透过经济分析有望找到问题的实质,寻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

法院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也考虑成本——收益问题。比如随着权利界定而来的返还、补偿、赔偿的实际履行在被执行人或义务协助执行人不履行时,被执行人有了新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落、被执行人外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等等均需由申请人提供。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而执行,是为了降低司法成本。那么法律赋予申请人的这些义务无疑是加大了申请人的诉讼成本,也就是说司法成本的降低是以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为代价的。可能立法的考虑是个案的收益(或损失弥补)对当事人比对法院更有激励作用,而法院承担这些义务必然要增加大量的人力、物力,那么管理成本会上升,官僚体制的弊端会更加严重,但是个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必然会使人们选择其他的替代解决方法,由此引起其他社会成本的增加。比如,减少自愿交易或者延长交易的周期以降低风险,那么社会总成本是否降低呢?而且立法在此过程中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出发点就是实现成本最小化,这是合法的,可能从整个社会角度来说也是合理的,但是却导致了当事人的零收益或负收益,这个负效应却是不能不考虑的。

在一些经济纠纷的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存在一定的普遍性,地方政府保护的都是一些当地的利税大户或涉及政绩的企业。如果权力能有利益,即使这利益是不当的,它也会无视法律。这一点在被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的时候表现尤其突出。法院隶属于地方,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用人权、财政权皆受制于地方,法院不仅要权衡利益得失,法官个人更要权衡。严格执法,不论是否能执行到位,都是要承担一定利益损失的风险的。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民事判决执行难”不是那么轻易就能解决的。
对于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来说,法院会通过法律程序终结案件的执行,此时,法院的最佳选择也是终结履行,这是既合法又成本最小的方法。

而对于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他之所以不依法履行判决,必然是履行判决的收益低于不履行判决的收益。中国地广人多,流动性强,并且没有健全的信用监督机制,不像美国公民每人都拥有一份资信公司保存的信用纪录,一旦有不良信用纪录,就会造成经济活动和生活、工作的极大困难。而在我国,信用记录很不规范,法院所能做的仅仅是缺席判决,公告送达,对此又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

1.虽然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但审判员不会主动将案件移交执行员执行,或者移交。有的当事人申请后,案子也无法执行,除非当事人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寻找被执行人付出的成本可能就面临着一个零收益或负收益的现实。而且这里还有一个机会成本的问题,当事人寻找被执行人的时间、精力以及金钱的机会成本,可能这个机会成本是比债权高得多的收益。法律在这里给了法院一个选择权,是“可以”移交执行,而不是“必须”。而在现实中法院的操作是,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附期限的申请权,“过期作废”。立法这么做也确实有合理的地方,这在总体上来说可以降低司法的成本,那么这样的案子最后可能终结执行。

2.再如对于在本地被起诉的当事人,法院又怎能知道他在异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都要由当事人提供,显然这会极大地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就是知道后,异地执行也需要委托当地法院进行,又如何能保证当地法院会真正去执行?首先,案子不是由其审理的,他没有收到诉讼费;其次,执行费是不是预交,拿什么去激励他进行执行?更不用说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了。

3.如果被执行人是本地某银行的大客户,外地法院去冻结其账户,又怎能保证银行愿意损失一个大客户而配合法院的执行?大客户给银行每年创造的利润可能是上千万甚至上亿的,而银行不配合执行的成本只是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或行政拘留,这个处罚往往还是虚设的,法官在前台执行时,账户已经被作过处理了,可能仅仅冻结了几百元,但当事人却要承担执行的费用。

4.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只要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异议书,往往会不了了之,因为执行法官是不负有审查义务的,而案件的审判阶段已经结束,对于市场中一个自利的主体来说,一笔可能付出去的钱当然是不付出去最好。即使能够最终执行成功,对于当事人来说,也不一定是正收益的,因为当事人要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还有机会成本等等。

中国几千年一直遵循的是“息讼止争”的传统,现在,面对一项纠纷时,要不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对一个理性人来说,要考虑的还有成本-收益问题,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能不能承担,有无道德风险,还有,判决会不会成为“一纸空文”。人们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必然会转而寻求其他的解决方法,那么此时法律还能起到多少作用,还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吗?所以我们所要做的是改进亦或改革,从符合经济学规律方面,针对国家、法院、当事人来说,或许可以进行以下一些努力:

(一)对国家来说,应该加强立法,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尽快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来具体规定判决执行的具体问题,最基本的规定就是要把执行机关独立出来,厘清执行行为的性质。让法院独立做审判工作,即:司法独立。同时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目的就在于分散、降低法院的执行成本,加大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成本。

(二)对于法院来说,重点是克服官僚体制弊端,提升内部运作效率,在考虑成本-收益时,别忘了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积案的时候,不要形成新的积案。同时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让当事人的负担确实很重,有些高额的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更多花费并没有明显的对应或正函数关系。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决得到执行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三)对于当事人来说,要树立这样一种观念:市场的风险并不能完全由法律来化解,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做一个市场下真正的经济人,要认识到风险也是一种成本,而且一旦其发生,就是不可逆转的成本。“民事判决执行难”现象的遏止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中国市场经济建设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这应该是一个被重视的现象,在完善执行体制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让司法与行政完全脱离,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能保持它的权威性,我们的法律才能永保它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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