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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谋利,转让“废地”也能构成犯罪
◎ 程 成

陈铎是一名村民小组组长,他所在的村民小组因地处山区、交通不便,经济较为落后,大家的生活相对贫困。2007年初上任的陈铎一直在想方设法改变局面。适逢2008年元月,一外地客商看中了组里的一块地,想进行开发利用。该地是一处荒坡地,面积为51.2亩。陈铎认为地闲着不能产生效益,倒不如利用它为村民谋些利益。于是,陈铎组织召开了组委扩大会议,经他提议并陈述理由,全体组委会委员一致同意,决定将荒地交由外地客商开发。于是在未经报批,更未取得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陈铎代表村民小组,于2008年2月8日与外地客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外地客商依约给付了转让款15.36万元。该笔款随即由陈铎安排,按组人口平均分配给了大家。陈铎万万未想到,自己完全是为大家牟利,没有多得更没有独吞任何好处,竟然也会触犯刑律。

经法院审理认为,陈铎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且面积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鉴于其并非完全出于私利,认罪态度好,遂从轻判处陈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陈铎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1、陈铎是以牟利为目的,即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取转让金。虽然他希望以此为村民谋些利益,没有多得更没有独吞任何好处,可这并不能改变陈铎牟利的目的,只不过其是为“公”牟利,而不是为“私”牟利,但刑法就本罪所规定的牟利,并没有区分是为“公”还是为“私”,而是不论任何形式、任何意图的牟利。

2、陈铎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的土地转让虽经组委扩大会议讨论,全体组委会委员也一致同意,但这并不等于可以使该行为合法化,因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转让都是违法的。

3、陈铎实施了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一方面,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一直荒着、没有人利用的荒坡地,同样属于土地,其转让同样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将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逐级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另一方面,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属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该罪。而本案却是“情节特别严重”,因为涉及面积达51.2亩,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故必须受到惩处。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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