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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保单引发的纠纷
◎ 王景龙 春林 聂春秀
  现在人身保险市场险种繁多,利益诱人。出于健康和利益的考虑,一些人开始把资金向保险市场尤其向人身保险市场投放。买一份保险献一份爱心、买一份保险尽一份孝心,买保险已成时尚。随着保险市场特别是人身保险市场的繁荣,投保人群的壮大,保额的增大,因人身保险引起的纠纷也不断上升,理赔难已成为焦点。这些纠纷多在合同签订时孕育,在理赔时爆发。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加大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其中第十九条作出了“禁止反言”和“除斥期”、“不可抗辩期”等多个限制性规定,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孙先生是一公司经理,退休丧妻后回老家定居,2006年3月与小他三十来岁的在某乡农业站干勤杂工的张女士再婚。再婚时孙手头有些钱,时值当地有股保险热,应张女士的要求孙先生为张女士投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孙先生为投保人,张女士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年缴费3100元。2009年4月张女士与孙先生离婚,离婚时已交保费9300元。孙先生、张女士离婚后,还没来得及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2009年5月张患肝癌死亡。三年前投保时张得过肝炎,在乡一个体诊所看过病。投保填报单时,保险公司的代办员曾经问过张,有无其他疾病,张当时认为肝炎也许都治好了,因此回答没啥疾病。在保险合同疾病一栏也没作填写。代办员当时也了解过张的健康、就医等情况,在县城各大医院没有发现张得过肝炎等疾病的病历。张得肝炎在乡卫生所看过,代办员在该所曾了解到该情况。可因该卫生所是一个体小诊所,代办员也没拿它们的病历当回事。投保后不久,张肝区持续性胀痛加重,且肝部硬块渐大,全身消瘦、发热、食欲不振、乏力,经县医院和省医院医治无效,最后因肝癌死亡。张死后,张的继承人拿保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先以投保人孙先生与被保险人张女士已离婚,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后又以张投保时患有肝炎,在保险合同中疾病一栏未如实填写,张没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要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同时孙先生以保费是与张婚姻关系存在时交付的,赔偿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分割赔偿金的请求。为此几方闹到法院,此事依法该如何判决?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能否成立?孙要求分割赔偿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只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人身保险没有这样的要求,只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按《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时具有下列情形,应认定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一为本人投保。二为配偶、子女、父母投保。三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前项以外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孙先生为张女士投保时,张女士为孙先生的配偶,应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孙先生与张女士离婚,配偶关系解除,保险利益不存在,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现保险公司依此拒绝赔偿于法无据。
  另外,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实告之义务是投保人负有的一项法定义务。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此项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且,对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此义务的,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但解除权不是没有期限没有限制的权利,有“禁止反言”和“除斥期”、“不可抗辩期”等限制性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之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现在孙为张投保已经超过二年,且保险公司的代办员对张的健康、就医情况是了解的。保险公司想解除合同不予理赔,理由也不能成立。
  至于孙请求分割保险金的请求也很难得到支持,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一种预期利益,被保险人是保险预期利益的权利人,这种预期利益不应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被保险人个人,夫妻离异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为给付对象,而保险费为何人所缴,用啥钱所缴不必涉及。张女士死亡,张女士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给付张女士的赔偿金应属于张女士的遗产。由她的继承人继承。孙先生与张女士已经离婚,他无权继承这份遗产,他以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这笔赔偿金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的最后判决当然在预料之中。张某的继承人如数全额从保险公司领得了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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