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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完善
◎ 陈振京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最早出现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的判例法中,所谓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因反对公司的重大变革,异议股东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支付所持股份的公平价款,并退出公司的权利,因此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包括两种权利:一是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二是异议股东获得所持股份公平价款的权利。正是这两项权利的存在使得处于困境中的少数股东在取得公平价款的同时能够顺利地退出公司,打破了传统公司法上“禁止退股”的法律思维,有效地维护了在公司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少数股东的利益。
    一、我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采用了分散立法的模式,其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进行了规定:
    第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评析
《    公司法》中引入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完善我国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大意义,但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体和程序上有以下缺陷。
    1、实体上的缺陷
    首先,权利主体表述不明晰。我国公司法规定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主体仅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持异议,要求回购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于继受股权的股东和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享有该权利则未涉及。其次,适用范围过窄。我国《公司法》中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仅限于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而像公司重组、公司性质变更、公司章程中重要事项的修改等都有可能会侵害到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故应适当扩大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最后,我国公司法对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所属公司是否上市的情形进行区分,这对于法官在具体案件法律适用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都是一个亟需填补的法律空白。
    2、程序上的缺陷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分离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对立,也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巨大的鸿沟,相反,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交错和融合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可抗拒的、难以避免的。”因此实体法的制定过程当中并不能排除程序法的适当补充,而我国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首先,《公司法》的两个条文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该权利的程序做出规定,但未对股份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作出规定。其次,未规定公司的预先告知义务。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特定期间内,公司有义务告知股东如果反对所要表决的重大事项,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这有利于维护和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更是具有现实意义。再次,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提前做出反对通知,有限责任公司回购的股票如何处理等细节上都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上述程序的缺失会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三、我国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一)实体上的完善
    1、明确公司适用类型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但没有明晰上述公司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笔者认为,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是需要股份回购请求权发挥其在给予股东公平价格和监督控制股东机会主义方面的作用,因为即便是上市公司,也存在着诸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价格等顽疾,“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股票可能一文不值,股东若转让其股票,可能血本无归”。因此,应考虑对公司的适用类型加以明晰。
    2、明确股东适用类型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的内涵和外延,亟待加以明晰。笔者认为,对于受让股权的股东,因不具备原始股东对公司的期待利益,故不应当适用该请求权;而对于继承股权者,考虑到其加入公司的非主观性,可赋予其退出公司的权利;对于无表决权的股东,根据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基础性变革时,无表决权股东与有表决权股东对公司的期待利益都会受到影响,因此无表决权股东也应享有同有表决权的股东一样的回购请求权。
    3、扩展适用回购请求权的范围
    目前我国公司法关于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应适当增加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的适用事由,将以下几种情形也纳入异议股东的保护范围。
    第一,公司章程的重要部分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一个国家有宪法,一个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如同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除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之外,公司章程中诸如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增资、减资等变革也都属于公司组织结构的重大变革,这些变革都有可能违背股东加入公司时的初衷,在这些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公平退出权也需要立法予以保护。
    第二,重大资产重组。一般来讲,资产重组包括收购、出售、兼并、置换。这几种重组行为能够对公司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即公司在发生重大收购出售或置换情况下,改变后的公司结构与初始的结构相比会发生重大变化。我国公司法对财产转让以外的其他重组事由都未涉及,其他的重组事由同样对股东的期待利益产生了影响,在立法中应予以明晰。
    第三,公司性质的变更。“如果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转换为公众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决议将公众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变换为有限责任公司,则该种交易行为也属于公司组织结构的重大变更。”公司的性质变更动摇了股东对公司的期待利益,符合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逻辑基础,在立法中应予以体现。
    (二)适用程序的完善
    1、应当在公司法中增加公司告知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的义务,在这种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模式下,有助于缩小少数股东和控制股东在信息掌握上的差距并使其及时做出行动来维护自身利益。
    2、股份回购将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和股权结构的变化,因此公司法有必要增加股东表示异议的事先通知义务,一方面公司可提前准备好大量的赎买资金来支付异议股东股票价款,另一方面如果众多股东表示反对还会起到监督管理层决策,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
    3、在回购请求权未能实现的情形下,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股东启动司法程序的模式,这会使中小股东面临巨大的诉讼成本和风险,从而不利于其权益的维护。因此,可以考虑由公司启动司法程序的立法设计,迫使公司在诉讼压力面前提出一个让双方都认可的股票价格,这样才更能体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所追寻的效率和公平的价值。
    目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对“全体一致性”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补充,已发展成为的一项包括“监督控制股东机会主义,确保股东投资公平价值”在内的具有复合功能的少数股东保护机制。因此,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对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和防范控制股东的道德风险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责编:李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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