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燕赵人民代表网>>公民与法治电子版>>2010年第7期
赡养纠纷案例三则
◎ 姬 婧

    案例1:柳某老俩口,现年65岁,一生生育四个儿子,本应享受改革开放给农村带来的幸福生活,享受天伦之乐,安度晚年,可是儿子有几个,老子却是无着落。近年来在农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柳某家拆除了旧房,四个儿子各自建盖了新房,搬出去另起新灶。而柳某老俩因四个儿子都不愿接收,却没了住处。柳某老俩口因有儿子赡养又不得再建新房,无奈之下只得口含泪将其四个亲生儿子告上法庭。
  评析: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四被告作为其子,应尽各自的赡养扶助义务。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给予了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子、次子、三儿子每年给付原告柳某老俩口赡养费960元,合计288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由被告四儿子提供住房两间给原告柳某老俩口居住;
  三、原告柳某老俩口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每半年结算付清一次;
  四、诉讼费200元,由四被告各负责50元。
  案例2:现年70岁的陈某是个做生意的,曾经花心看上了另一个女人,并与之生下一个儿子陈某某。由于陈某经营有方,多年经营积攒下不菲的钱财,可他怎么也没想到年老落魄到衣食无着落的地步。据他称,从2007年到2008年他结束了自己的生意,到现在已经没有钱了。现在惟一维持生计的就是靠出租一间小门面的租金度日。为了生活,他将和另一个女人生的陈某某推上了被告席,要求陈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陈某某却在法庭上称:“直到母亲去世前,我都不知道父亲是谁。”陈某为了表明是其父亲,主动要求与陈某某作亲子鉴定,遭到陈某某的断然拒绝。陈某某最终也没有承认陈某是其父亲。至于赡养费,他表示每月最多只给5元。法院根据事实判定:陈某某是陈某非婚生子,判决陈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每月给付陈某赡养费70元。
  评析: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是亲生子女,子女无法选择亲生父母,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这种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子女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本案中陈某某作为陈某的非婚生子女,理应赡养自己的亲生父亲,当陈某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陈某某却不愿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其给付赡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3:被告刘甲、刘乙亲兄妹是原告张某的继子女,刘丙、刘丁是原告张某的亲生子女。原告于1961年与丧妻的刘甲之父结婚,时年刘甲16岁,刘乙14岁,二人当时已失学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和家务劳动。近些年来,随着年龄的增长,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张某在要求亲生子女赡养的同时,也要求继子女刘甲、刘乙兄妹履行赡养义务,但遭到刘甲、刘乙的反对。1997年,在村干部的参与下,张某和刘甲、刘乙及自己的亲生子女订立了一份赡养协议,但刘甲、刘乙没有签字,之后该协议也没有履行。无奈,原告将诸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履行赡养义务。
评析:原告在和刘甲之父结婚时,刘甲、刘乙已分别16岁、14岁,且已失学在家。按当时的社会情况,二人已具备了一定的劳动能力,依靠自己的劳动已基本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原告与该二人形不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原告与诸被告所立的赡养协议由于没有刘甲、刘乙的签字,对该二人不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刘甲、刘乙兄妹在“赡养协议”上签了字,现在也可以依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而反悔。法院遂判决原告由其亲生子女刘丙、刘丁赡养,驳回原告对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编:李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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