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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告交警 讨要停车权
◎ 洛 河

  由于将车辆停在已被取消的停车位内,一律师因此受到交警处罚;为了替员工讨回公道,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交警没有正确履行道路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为由,将交警告上了法庭,强烈要求恢复停车位,一场引人注目的行政官司由此展开。
  2010年3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界公布了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

              律师停车遭遇处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取消的停车位,位居与王城大道平行的望春门街,该街通行的道路系四道南北互通的混合车道的次干道,即南北两侧均允许非机动车及机动车同时运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搬至这里办公之初,道路两侧均设置有禁停标志。
  2008年10月,由于望春门街车流量少,为了方便群众到法院办事,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在该街施划了免费停车位,并设置了临时停车标志竖于道路旁边。后来,由于车流量及行人明显增多,两个月后,交警七大队将这些免费停车位取消。
  2008年12月16日,洛阳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先生驾驶本所的轿车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由于法院不让外来车辆进入院内,所以他只好像往常一样,把车停在法院大门外西边已被取消的停车位内。
  王先生说,他停车的地方位于法院自动伸缩门外侧西边的空地上,此空地与人行道相邻,但不是人行道,更不是慢车道和快车道。这里没有法院设置的禁停标志,法院门卫也没有干预他停车。
  当日9时许,王先生从法院出来,发现汽车上夹着一张交警七大队的交通违法通知单。他拨打通知单上的电话进行申辩,对方让他到交通岗接受处理,交200元罚款。后来,王先生到交警七大队领取了处罚决定书,并到指定银行交纳了罚款。
  王先生垂头丧气回到律师事务所后,当即把自己被罚款一事向领导做了汇报,并向同仁们诉苦。听罢王先生的怨言,众多律师一致认为,法律对老百姓的要求是“法无禁止皆可为”,对执法交警的要求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既不是规定的停车地点,也不是禁止停车的地点,所以这地方只要其所有者和合法管理者不干涉,司机就可以停车。由此可以断定,王先生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交警七大队的行为显属滥用职权、乱罚款。
              状告交警讨公道
  为了维护本所的合法权益,该律师事务所经过认真研究,最终决定通过诉讼的形式,向交警“挑战”。
  2009年1月,该律师事务所以原告身份,以交警七大队取消停车位给本所律师及到中院打官司的当事人、律师、证人、鉴定人、旁听群众等造成不便及不快,侵害了他们的合法停车权利为由,一纸诉状将交警七大队告到了洛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停车并不违章;要求被告恢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的免费停车位;要求被告清除原告2008年12月16日的违章停车记录,让原告车辆得以正常年审;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协调,该律师事务所和交警七大队就上述一些问题达成了共识。该律师事务所为此于2009年10月16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是要求被告恢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的免费停车位;二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了其理由,确认了案件的基本事实。
  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交警七大队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实施管理,作出取消停车位的行为,系属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依据望春门街的人、车流量及周围地区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取消临时停车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原告诉称取消停车位给本所律师及到中院打官司的当事人、律师、证人、鉴定人、旁听群众等造成不便及不快,侵害了他们的合法的停车权利之主张,属对该行为的理解存在误解,道路首先应当保障安全通行,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被告根据车辆及行人增多的事实适时调整停车泊位,以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行为并无不当,况且该路段的停车泊位本属临时设立而非规划确定,故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交警胜诉
  一审宣判后,该律师事务所当即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及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该律师事务所在上诉状中称:一、被上诉人交警七大队取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免费停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二、没有证据和依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撤销,应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取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停车位的行为违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四、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施划免费停车位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且具有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公共设施、大中型建筑物等,应当配建或增建停车场位;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位。所以,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口施划停车位,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具有合法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到此打官司的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旁听群众很多。而该院地处洛南,位置较为偏僻,人流、车流量都较小,尤其车辆更是不多,其西门口的南北大路很宽阔,施划若干免费停车位,既不会影响行人和车辆的通行,也不会影响法院的工作和人员、车辆的通行。因此,在中院西门口,施划免费停车位,具有合理性。五、一审判决缺乏依据。一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六、被上诉人取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的免费停车位属于随意执法和滥用职权,一审认定该行为为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该律师事务所认为,被上诉人取消中院门口的停车位是违法行为,划定停车位是其应尽的义务,且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的免费停车位,真正树立人民警察为人民的良好形象。
  针对该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说法,被上诉人交警七大队则答辩称: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施划的临时停车位予以取消,是经七大队多次现场调研,并根据洛阳市规划局规划设施所作出的决定,不存在随意执法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经过认真研究,2010年3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界公布了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
  该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该律师事务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交警七大队恢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的免费停车位,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城市道路上停车泊位的施划,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行;停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因此被上诉人对城市道路上停车泊位的施划具有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的此种法定职责应当属于自由裁量的法定职责,即其对于其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上是否施划停车泊位,是被上诉人根据道路实际情况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必须履行该法定职责本院不能认定,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道路的行车情况及该地段是必须施划停车泊位的,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驳回该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律师事务所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该律师事务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这起特殊的不履行道路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纠纷案,终于画上了一个令人深思的句号。

责编:李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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