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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警钟长鸣(二)
◎ 姬 婧
       校园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何责任?
  [案例]
  王某系某小学学前班学生。小学五年级学生李某、张某、刘某到校后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校园内的一些杂草玩耍,随后分别把火踩灭又跑到其他地方去玩。三人走后,王某及学前班学生赵某又在并未完全熄灭的草地上继续玩火,在玩耍中王某的棉裤被火烧着,校外居住的本村村民听到呼救立即将王某的棉裤脱掉,才使之脱离险境,但王某的臀部、双下肢等部位已被严重烧伤,校长赶到后立即联系将王某送至医院,王某住院40天后,因经济困难强烈要求出院。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九条还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本案被告小学校园场地杂草丛生,无人管理,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小学又疏于履行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义务,消极维护设施和场地安全,以致发生原告烧伤事故,对原告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虽年幼,但对玩火应当有一定的危险观念,对造成烧伤事故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李某、张某、刘某点燃了校内杂草玩耍,虽均称已将火踩灭,但却埋下了不安全隐患,致原告在未完全熄灭的杂草上玩耍时将火重新复燃,最终导致原告被烧伤的后果,故该三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损失由中心学校承担80%赔偿责任;三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各自监护人承担,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的责任。并依法作出判决。
  [评析]
  该案系一起校园伤害事故。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在校学生人身权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情况下,这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如何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关键要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等问题。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说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该条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承担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学校应当负有提供安全教学设施的义务,学校教学设施的缺陷,如果造成学生伤害后果,学校即存在过错。
  学生自己不慎发生的伤害,学校应该负责任吗?
  [案例]
  某小学组织六年级学生到分校的青少年射箭培训中心学习射箭。在活动尚未正式开始时,12岁的女生胡某突然开始流鼻血,当即报告老师。带队的教师顺手指向楼梯口方向说:“到那去,自己去洗洗。”让胡某自己去处理。胡某顺着老师手指的方向走了过去,却撞在一扇玻璃屏障上,玻璃被撞碎,胡某血流满面,经医生诊断为:颜面皮肤撕裂伤,头皮裂伤、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
  胡某家长以学校未尽监护职责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胡某医疗费、家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面部整容等费用。某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理,经过庭审调查后,法院认为: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时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胡某在事件发生时已满12岁,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的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行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般危险应有能力预见并有能力防范,但胡某未能做到这一点。因此,本人对事故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而造成学生伤害的案件,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行为人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1.学校负有管理责任
  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学校就要负责保护管理学生,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这种责任与监护责任还是有区别的。总体来说,监护责任是一种更为严格的责任,而学校的管理责任,相对来说要轻一些,只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对学生尽到保护管理的义务即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我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到射箭培训中心学习射箭,女学生胡某突然出现流鼻血现象,带队老师得知后,仅给她指出方向,让其自己去清洗,结果在路上受伤。在这里带队的教师没有代表学校尽到必要的保护管理义务,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2.胡某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受伤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胡某12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以进行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进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般危险应有能力预见并有能力进行防范。胡某误撞玻璃,主要过错在胡某本人,因此胡某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责编:李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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