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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人有哪些权利
◎ 王景龙

精神病人可否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
  张姐的孩子被车撞伤不幸死亡,张姐悲伤过度精神失常。她的弟弟代姐姐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者承担死者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费用的同时,还想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其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张姐悲痛过度精神失常,心神丧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向肇事者提起要求其承担财产损失责任的同时,依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还可要求肇事者承担非财产损失,支付病人的精神损失赔偿金。

精神病人被羁押  能否获赔偿?

精神病发作,伤害他人被公安机关逮捕,最近被人民法院无罪释放。为此,可否以判决为据,请求国家赔偿?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出的释放证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是对错误拘留的确认。检察机关作出的撤销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逮捕的决定以及无罪判决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再审改判无罪,该判决是对错误判决的确认。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该无罪判决即是对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的错捕、错判的确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上述确认材料为依据请求国家赔偿。但精神病人被判无罪释放,并不是因为其行为没造成社会危害而被判无罪,而是因为按《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是不能控制自己时对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    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国家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精神病人”所立的遗嘱  必然无效吗?

工人张某退休丧偶后,为了结束孤单生活再婚,子女们不同意他再婚,常去他家闹,张某为此得了抑郁症,后被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为此他在一精神卫生病院住了两个多月的医院,后得了癌症转某肿瘤医院,不治身亡。因为后老伴对她照顾周到,子女对他不好,他在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立了一份自书的书面遗嘱。遗嘱中写到,一旦自己故去,他的一套楼房和五万元存款归他的后老伴刘某所有。遗嘱注明了立遗嘱的时间、地点。下边有本人的签字。张某死后,刘拿张的遗嘱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的子女们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张是精神病人,所立遗嘱无效。并拿出了张因患精神病住院的证明。而刘认为张转院时精神病已经治好,张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应当认定张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那么应如何认定“精神病人”张某所立遗嘱的效力?
  精神病有间歇性的、重度的、轻度的,有治愈的和未治愈的。《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问题的关键是张立遗嘱时是否有行为能力。张虽因精神病住过院,但不能证明张立遗嘱时没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等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要通过法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其并没有经过这样的宣告。张的子女们拿不出张立遗嘱时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证据。张所立遗嘱文理清楚又符合法定形式,应当认定为有效。张的涉嘱遗产,应当按他的遗嘱处理。
可与精神病人离婚吗?
  李女士丈夫患精神病多年,砸东西、打孩子,白天黑夜地闹,让人不得安宁。为子女着想,李女士想和丈夫离婚,带着孩子远走高飞。那么,丈夫患有精神病未治愈,妻子能与他离婚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都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都可以依法判决离婚。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等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应随母共同生活,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男方患病不利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一般也应随女方一起生活。处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需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一般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如果无行为能力,这类案件不能调解结案,必须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处理。另外要注意对精神病人离婚后的生活、监护、医疗等问题作出妥善安排。

植物人的法定监护人   可否通过遗嘱指定

张女士是某医院的护士,母亲一场重病之后,变成了永久性植物人,从此卧床不起,不能言语、不知饥饱、不觉冷暖、对自身周围的一切失去了认知的能力,只有自主呼吸和心跳证明她还活着。母亲变成植物人之后,懂得护理的她,自然担起了照料母亲的责任。孝顺的张女士买断工龄成了植物人母亲的专职护士,日日夜夜寸步不离守候在植物人母亲的身边,这一护理就是五年多。张女士的父亲把女儿的辛劳全部看在了眼里。前些日子张女士父亲肝癌到了晚期,临终前,他把公证处的公证员叫到了家里,当着女儿的面,请公证员作了一个公证,他死后由他的女儿张女士继续照料老伴,做植物人老伴的法定监护人。张女士的父亲病逝,张女士的两个哥哥回来办理父亲的丧事,谈及植物人的母亲今后的监护和护理问题时,张女士说了父亲的遗愿,并拿出那份公证处所作的关于其父死后由张女士作植物人母亲法定监护人的公证书。张女士的两位哥哥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植物人母亲的法定监护人不能由父亲立嘱指定,应当由他们兄妹协商确定,此公证违反了法定监护人的设立方式,侵犯了他们对植物人母亲的法定监护权。就植物人母亲的监护,哥哥的异议成立吗?
  这涉及到监护制度的适用问题。监护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这里的特定自然人是指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第二节中规定了二种监护制度。一是:第十六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二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植物人是指完全失去对自身周围环境认知,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的人。处于这种状态的人,因大脑缺血、缺氧,神经元退行性改变,意识发生障碍。对于植物人呈植物状态两年以上或认定为永久性植物人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对成年人即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关于法定监护人的设立。法定监护人的设立依其方式可以分为当然设立、协议设立和公权力指定设立。当然设立,指第一顺序监护人全体做监护人。协议设立,可分四种情况:(1)当第一顺序监护人为二人以上时,经其协议,只有其中一部分人做监护人。(2)经各顺序监护人协议,由第二顺序监护人做监护人。(3)经精神病人监护人各顺序监护人协议,只由第三顺序监护人或第四顺序监护人做监护人。(4)经各顺序人监护人协议,由各顺序监护人共同做监护人。公权指定设立,指由主管组织指定监护人的设立方式。如果张女士的母亲是一个永久性的植物人,是一个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范围顺序,其监护人应由下列人员通过上述设立方式设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关于立嘱指定监护人公证的效力。监护人的监护权是法定的,法律没有规定遗嘱监护人。张女士父亲在世时,作为张女士母亲的配偶,属张女士母亲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张女士父亲去世,其法定的监护职务终止,不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指定其女儿为法定监护人,转让法定的权利。意图通过生前公证、立嘱等方式于死后转让法定的监护权给张女士是违法的。张女士父亲临终前所做的他死后由女儿作母亲的法定监护人的公证,违反了上述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等有关监护人设立的规定,是无效的。
  关于侵犯监护权是否构成侵权,张女士自居母亲的法定监护人是否构成对哥哥权利的损害?监护人承担着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是享有一定的权利的。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上述法定监护权设立的规定,张女士母亲的父母早已故去,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的张女士母亲的父母已不存在,张女士和其哥哥同是第三顺序的监护人,都有对母亲的法定监护权,父亲死后母亲由谁监护,应当由他们兄妹之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应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张女士没和哥哥们协商以无效公证自居母亲的监护人,是对哥哥们监护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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