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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发明之争 三年“牢狱之旅”
◎ 万 清

广西柳州市科技人员李某,发明了自动化水平高的甘蔗联合收割机,之后与柳州汉森公司合作开发产品,不料引来一场牢狱之灾,先是被柳州警方以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犯罪逮捕,之后被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李某的入狱在全国知识产权界引起巨大反响,各种争议不断。
  2010年5月2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裁定,撤销柳州市中级法院和柳江县法院对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判决,发回柳江县法院重审。7月30日,李某获取保候审,出狱回家,此时他已在监狱服刑3年多。

新发明填补国内空白

广西是产蔗大省,但蔗农对甘蔗的收割仍停留在以镰刀、锄头为工具的低水平,李某在广西大学化工机械专业学习的时候,就决心研制一种自动化水平高的甘蔗收割机。
  2000年,大学毕业后在柳州市钢圈厂工作的李某,研制出第一台甘蔗联合收割机。2001年至2004年底,李某在柳州市腾龙汽车部件制造厂工作期间,继续进行研究,他绘制了一套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图纸,并试制出三台样机。在他准备申请专利时,腾龙厂无意继续开发这种产品,停止了研制工作。失望之下,2004年底李某带着技术图纸离开了腾龙厂。
  当年和李某一起搞研制的还有他的同事黄某。两人决定寻找其他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经人介绍,他们与做制糖设备生意的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汉森公司)老板陈某认识了,“你们的研究很有发展前景。”陈某对他们的研究很感兴趣。
  2004年12月20日,汉森公司作为甲方,李某和黄某作为乙方,双方“就合作开发、生产《年产500台甘蔗联合收割机项目》”签订了协议,协议期限为10年。
  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乙方提供技术、设计图纸,双方共同研发甘蔗联合收割机;甲方按月支付李某4000元工资,支付黄某3000元,投产后甲方按年销售额的3%提成给乙方;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的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甲、乙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人;产品申请专利,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有,发明人为李某。
  之后,李、黄带着已出过样品的技术图纸来到汉森公司,着手甘蔗联合收割机的研发生产工作。2005年3月,公司第一台甘蔗联合收割机样机出炉,并多次进行田间试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试用测试,测试结果,样机完全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在研发过程中,以李某为发明人、以汉森公司为申请人,对形成的技术进行专利申请,获得了5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05年底,黄某离开了汉森公司,但他与汉森公司协商未果,没有签字解除当初的协议。黄某离开的原因,他在后来起诉汉森公司的官司中这样说:“被告汉森公司突然在2005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认为该甘蔗联合收割机不能用,以要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为威胁,叫原告从2006年元月1日后不用再到被告提供的场所进行该项目的研发工作。”
  2006年3月3日,汉森公司在某农场举行大型产品展示会,非常轰动,甘蔗联合收割机受到与会人员一致好评,之后开始批量,至当年12月生产出14台定型机。该产品受到极大关注,国家科技部、广西科技厅等将该项目列为扶持开发的重点农机项目,给予巨额补助。
  2007年初,汉森公司继续对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申请专利,要李某整理申报材料,之后以公司老板陈某为发明人、汉森公司为申请人,申请了1项发明专利、3项实用新型专利。

“一女二嫁”被拘

2007年1月15日,广东佛山市迁山农机有限公司举产品展示会,所展示的甘蔗联合收割机引起了汉森公司业务员的注意,他们发现这些样机与他们的产品非常相似,怀疑有人泄露了他们的技术。
  汉森公司向柳州警方报案。柳州市经侦支队进行调查,2月27日,警方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李某予以拘留。审讯中,李某承认他把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提供给了迁山公司,但又认为迁山公司样机的技术与汉森公司的有不相同之处,有很多技术创新。
  原来,黄某离开汉森公司后,到佛山市迁山农机公司工作,他向公司老板刘某推荐李某。刘某的公司正缺技术,2006年4月他主动与李某联系上。为了使李某提供技术,刘某许诺给予丰厚报酬。
  而此时,李某已几个月没领到协议约定的工资了,经济陷入窘境,心生不快,他认为汉森公司违约在先,于是对刘某的盛情相邀动心了。
  2006年5月中旬,李某由妻子钟某出面,与刘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某向李某赠送位于珠海市的一套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并按月向李某支付年薪30万元,向黄某支付年薪10万元,另加今后甘蔗联合收割机销售额6%的提成。
  之后,刘某在珠海市情侣中路为李某买下一套建筑面积为131.48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102万余元的商品房,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税款共339147元,并按月付了银行按揭款54869元。
  从2006年7月份开始,仍在汉森公司从事研究的李某,回到家后,用刘某提供的电脑,对他手上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图纸进行了一些改进创新,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发送给刘某;有时周末他还乘飞机到佛山做实地研制工作。
  2006年底,刘某公司生产出了甘蔗联合收割机样机,并在湛江进行了田间试验,之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7年相继取得了五项专利授权。
  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后,警方请来农业部亚热带农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刘某公司的样机与汉森公司的相应产品,收获部分的工作原理和结构上实质性相同;收获部分的零件和部件图纸57.53%完全相同。
  2007年5月10日,警方在佛山将刘某抓获,押回柳州,刘某公司的项目流产。

被    判

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柳江县检察院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9万余元(受贿住房的首付、按揭和装修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007年12月13日,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李某,对刘某作不起诉处理。
  这是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实施后,广西首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的案件。此案开庭时,广西检察机关组织了各地检察官100多人旁听观摩。
  柳江县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作为汉森公司的总工程师,所做的发明工作是职务发明,其利用汉森公司提供的资金、设备和厂房等生产资料研发试制出甘蔗联合收割机的定型机,汉森公司经申请获得了5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李某将部分图纸提供给刘某使用,为刘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了刘某39万多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7年12月28日,柳江县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7年,对其所得款3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仍然认为李某是汉森公司的员工、总工程师,主要利用汉森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汉森公司研制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任务,该甘蔗联合收割机系职务发明创造;李某将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披露给他人使用,给汉森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李某提供技术后还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处罚牵连犯的一般原则,择一重罪对其进行处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处罚。
  2008年4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一直认为他没有构成犯罪,而只是与汉森公司发生民事纠纷。他认为:
  ——他与汉森公司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他的发明是非职务发明。他与汉森公司只签订有合作协议,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公司享受养老保险等待遇;汉森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虚假证据,他从未看到过被任命为总工程师的文件。“我都不是汉森公司的职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何说起?”
  ——与汉森公司合作前他已有了成熟的技术图纸,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先是其个人拥有,尔后在与汉森公司合作期间“双方共有”,因而汉森公司有权使用该技术,他也有权使用该技术;他作为合作的一方虽然放弃了专利申请权,但仍有权实施该专利。
  法院对李某的一审二审判决引起了广西知识产权学会的关注。广西知识产权学会成立律师团,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申诉。

提起诉讼要“专利权”

李某被判刑入狱后,认为必须跟汉森公司明确专利权到底属于谁,否则这牢坐得就不明不白。
 2008年12月29日,李某和黄某向南宁市中级法院起诉汉森公司及公司法人代表陈某,要求法院裁定他们的发明属非职务发明;李、黄两人与汉森公司共同享有涉案的两项专利财产权;李、黄两人依法享有免费使用涉案专利权。
  法庭上,汉森公司坚持与两原告不是合作开发技术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两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甘蔗收割机技术不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权人是汉森公司,涉案专利有一项专利发明人是陈某,是职务发明,派生出来的专利财产权应为汉森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
  “我们提供、研发的甘蔗联合收割技术已成形,产品行销国内外,现黄某被赶走,我被投入监狱,汉森公司还向法院起诉我们,要求解除合同,赔偿100万,汉森公司技术也占了,技术提成费也不用付了,人间公道、正义何在?”在法庭上,李某悲愤地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黄两人与汉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技术合作开发协议,涉案专利技术是原告与汉森公司协议约定的技术,李某是协议合作方之一,且双方协议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申请和权属作了明确而有效的约定,即专利权为汉森公司所有,发明(设计)人为李某,因而不存在职务或非职务发明的问题。原告可以免费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但不享有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针对汉森公司及陈某提出的,其中一涉案专利发明人是陈某,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没有证据证明是陈某所发明,汉森公司申请专利时没按协议将李某作为发明(设计)人申报,而将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为发明(设计)人申报,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是不当的,对此两被告有义务协助李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变更目录,即变更涉案专利发明(设计)人陈某为李某。

经高院终审获取保出狱

南宁中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向广西区高院提出上诉,同时,李某也向广西区高院就其刑事案进行申诉。2009年3月5日,广西区高院决定对李某案再审,由高院进行提审。
  2010年5月15日,广西区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李某、黄某与汉森公司方签订的协议是平等法律主体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李某、黄某与汉森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又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李、黄对涉案“甘蔗联合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免费使用权。
  2010年5月25日,广西区高院对李某刑事申诉案作出裁定,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柳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7月30日,李某被批准取保候审,获准出狱回家。走出监狱铁门与妻子、女儿相拥的一刻,看到憔悴了许多的妻子、长高了许多的女儿,李某热泪盈眶。3年多了!在监狱里,李某每一天无不在想念她们,为她们担忧。而他自己,也因这场牢狱之灾,苍老了许多。但愿这一切都将过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编:李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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