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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 姬 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现行生效刑法已设置独立罪名专门规定了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应按该条处理,不能为了从重处罚而解释此种行为同时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
  (2)“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依当时刑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删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对象要素”之前,立足于历史解释的立场和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这些“对象要素”虽然不同时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行为一一搭配(或许这是立法者予以删除的原因),如“投毒”不能作用于“公共建筑物”,但是毕竟对行为有限定性的作用。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来看,既然对象要素不包含独立的“人”,根据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就难以解释在本条的“其他危险方法”之内,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没有明确列举对象要素,并且结果要素又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此种行为又可解释在“以其他危险方法”之中。而现在《刑法修正案(三)》已经取消了“对象要素”,“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解释为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就不再存在问题。
  (3)“危险方法”包括除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以外的其他所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既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4种行为并列规定,自然应具有“相当性”。但此种“相当性”应从本质上而不是从形式上加以考虑。从形式上是难以寻求出这4种行为的“相当性”的,至多可以发现放火、决水、爆炸3种行为具有某种共性即行为具有“直接危险”的属性,不需要借助外力的因素。也就是说,从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机制来看,放火、决水、爆炸是直接地造成结果。但是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则不存在上述特点,既可能是直接造成结果,例如在特定公共场所投放有毒物质到空气中,也可能需借助外力的因素才出现结果,例如在供不特定人群饮用水井中下毒。这样就存在“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还是与“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选择。既然从形式上无法确定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相当性”,那么从本质上确定其“相当性”就是可行的路径。此外,认为凡是刑法已有明文规定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立法机关尚未对此种不明确的术语作出立法解释之前,司法机关如此解释既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
  人心浮躁的心理,常常使得一些人头脑发热,忘记了最起码的社会规则和法律规范。最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频发,给社会各方面和人们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危害,应该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关注。
  案件一:海南省三亚30多名农民为向中铁三局7总队讨薪,竟然向毫无经济关系的中铁三局8总队工地扔汽油燃烧弹,并引起双方武力冲突,致使多人被烧伤和打伤。民工这种明显故意之行为,对社会、对他人生命安全均构成了威胁。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惩处。从这个案件也折射出当地政府劳动主管部门的不作为——如果当地建立了完善的协助民工讨薪机制,这种恶性案件便可以避免。
案件二:西安玩弹弓的宋某,每天早上练2个小时的弹弓,发射500粒钢弹子。据有关消息,所发射的钢弹子造成30余车辆玻璃被打碎。这种行为虽然不属于明显故意,但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人心理恐慌。宋某的行为也触犯了法律,应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处。人的爱好和各项社会活动,都要时时处处用法规进行规范。要考虑到所有行为可能发生的社会后果,处处从社会、他人的角度多想想就可以避免好多事情。
案件三:成都人孙某,无驾照、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2009年7月被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判处死刑。本案现已提出上诉,律师认为不是主观故意,要求以交通肇事罪改判。就我认为,无驾照者、醉酒者驾车,其后果完全能够预测,属主观故意,则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处。本案如果按交通肇事罪改判,则不足以警示世人,以及那些无视行人生命的人。
责编:李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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