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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新《水法》(二)
◎ 姬 婧

加强水资源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以前一说起水资源保护,就想到《水污染防治法》是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是环保部门的职责。实践证明,仅仅依靠环保部门的力量是无法实现保护水资源的目的的。因此,必须从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抓起,从水资源开发利用中要有保护水资源的措施抓起,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水利与环保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才可以保护好水资源。为此,新《水法》主要从三方面作出规定:
  首先,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第六条),即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其次,规定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注意对水资源的保护。包括“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等等。这些规定表明,一是生态用水应当作为用水需求列入规划;二是维持河流的合理生态用水应当贯穿于规划、建设、调度各环节;三是生态用水要进行科学论证,根据不同地区的水资源状况和自然特征,依据科学论证来确定。
  最后是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保护中的职责。原《水法》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保护方面的职责没有规定。新《水法》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对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建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特别是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的发展和完善。新《水法》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这对于有效地保护水资源是一个重要的突破。另外,新《水法》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方面也有重大突破,一是要以流域或区域为单元,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进行水资源评价。二是规定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源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三是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四是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限制开采区。五是不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造成地下水超采、水源枯竭等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采取必要措施,切实保护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用水权益

农民是弱势群体,农业是用水大户,农民的合法用水权益必须得到保障,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进而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全国人大在第三次审议《水法》修订草案时,因为个别委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不同看法,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农村和农民问题高度重视。
  在新《水法》中,对农村和农民用水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下列四条具体规定中: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同时为有利于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防止上下游用水矛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通过上述条文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农民的合法用水权益。
                                                                责编: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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